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琳红,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琳红、张雪明,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原审诉称,2012年12月18日我在大连打工时受伤,用人单位赔偿我各项损失60万元。2015年2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女方给男方10万元,由男方自己保管,可是被告至今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我现在要求分割赔偿金40万元。
于某某原审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离婚时间、受伤情况及赔偿情况都属实,赔偿的钱去了办事花销当时只有58万元,这钱在我卡里,离婚时的10万元我也没给原告。2015年2月5日在离婚时对子女安排、房屋和债务都做了约定,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范某甲,现年12岁,生育一名女孩叫范某乙,现年6岁。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外地打工时受伤致贰级伤残,用人单位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万元,该款在被告处。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房屋归男孩所有,被告给原告10万元,由原告自己保管,原告以后看病、养老等一切费用全归被告承担,外债归被告偿还。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相关的内容,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分割离婚后的财产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自己受到的伤害,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理应归原告自己所有,虽然在离婚时双方有约定,但是该约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未按该协议的内容完全履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181.78元(9621.21元/年×20年×90%)被扶养子女生活费为:132834.78元(7379.71元/年×6年+7379.71元/年×12年),被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47594.20元(7379.71元/年×20年)及原告母亲的部分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被评定二级伤残,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给付12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范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73181.78元(9621.21元/年×20年×90%)、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给付120000.00元计293181.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执行阶段交付本院。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婚姻法第六十二条,协议离婚财产约定是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财产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明违反了法律的哪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工伤而获得的款项并不是个人财产,而且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和被上诉人护理及医疗支付。况且家庭还有一些债务,夫妻双方有义务共同偿还。到协议离婚时,家庭全部财产很少,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离婚时财产状况,没有考虑工伤赔偿款的消费情况,就判决被上诉人给付钱款,显然不合理,对上诉人不公平。二、离婚协议并没有欺骗和威胁行为,协议内容无法撤销,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将离婚协议内容撤销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而且分割时没有考虑到离婚时的财产情况,这样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不足。
范某某二审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用人单位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万元”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60万元的组成部分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约定:“婚后有一男孩、女孩,共计两个孩子,全归女方,自行抚养,男方不拿抚养费;砖房三间归儿子所有,女方有居住权;女方给男方10万元,由男方自己保管。另外男方以后看病、养老等一切费用全归女方承担,家中外债归女方偿还,与男方无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按照2015年2月5日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正因为如此,范某某在离婚时有权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范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通过书面形式,对财产及子女问题作出的明确约定,并在此基础上解除婚姻关系。在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该离婚协议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被上诉人要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中已经处分财产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8.0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