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城特色装备产业园区内(恼里镇碱场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管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 条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则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确定合同签约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所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罗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