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天与腾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天,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洪波,男,1981年7月22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7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

负责人李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闯,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8888号。

上诉人赵晓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晓天原审诉称:2013年1月27日23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腾洪波驾驶的吉AY0008号捷达出租车沿本区和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路左转时,由于被告滕洪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导致出租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公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后经长春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1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腾洪波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额顶部软组织挫伤、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用1954.74元,门诊费用1111.40元。经查,被告腾洪波驾驶的出租车系被告嘉禹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司乘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中的公交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五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洪波、被告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费用共计15600.50元(具体包括门诊费用1111.40元、住院费用1954.74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34.36元、误工费5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律师费1500.00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腾洪波原审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

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禹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原告是在2013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距现在已超过2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保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已就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且应预留出本案所涉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的赔偿份额;第二,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未到庭,邮寄答辩状):被告腾洪波驾驶的出租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7日,而被告嘉禹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才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此期间,被保险人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或者请求理赔,依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我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向我公司请求赔偿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有理由拒绝赔偿。第二,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我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第四,其他答辩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27日23时30分许,原告与张金龙(案外人)乘坐被告腾洪波驾驶的吉AY0008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区和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路左转弯时,因被告腾洪波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其车前部右侧与案外人朱红升停放在路边的吉AA0451号公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张金龙受伤。2013年1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了第20121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腾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红升、张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金龙一起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原告经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顶部软组织挫伤、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用1954.74元,门诊费用1111.40元,共计3066.14元。此次事故中的吉AA0451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吉AY0008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嘉禹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司乘险。另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腾洪波、被告嘉禹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26日,被告嘉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吉AY0008号捷达牌出租车司乘险的承保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认定,本案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张金龙与原告同时起诉至我院,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张金龙的医疗费损失为70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2013年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腾洪波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洪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按照上述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显然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庭审期间,被告腾洪波、被告嘉禹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腾洪波、被告嘉禹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事故中的吉AA0451号公交车,虽然该车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共计3066.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相对于案外人张金龙的医疗费损失7022.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466.14元,比例应为33%,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0元×33%=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4.3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日108.59元,住院共计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保护一人,即108.59元×4=434.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00.00元,庭审时原告仅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等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只能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晓天医疗费330.00元、护理费434.36元,共计764.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原告赵晓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赵晓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腾洪波及嘉禹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5600.50元;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而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种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虽然本案表面上看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上诉人一直积极维权,因腾洪波、嘉禹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一直相互推诿,对上诉人迟迟没有进行赔付,才造成今天的局面。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早已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腾洪波及嘉禹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错案,存在严重过失,其不利后果让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后,腾洪波即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天安保险公司也对本案进行了受理。但直到一审开庭时天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未在该公司投保司乘险,直到此时,腾洪波及嘉禹公司才知道报错案。同时,腾洪波及嘉禹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嘉禹公司查明后,追加事故车的投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开庭时,人寿保险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腾洪波及嘉禹公司为逃避责任也提出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可言,如果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过失不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同时也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

嘉禹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称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我方从未收到过其相关有效证据;本商业险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付诉讼时效已过。我方已无赔偿义务。我方仍然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洪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二审陈述事故发生后腾洪波换电话了,通过车牌号找的交警队,2015年1月找到了嘉禹公司,2015年1月份后通过嘉禹公司才找到的腾洪波;其没有在一年内向腾洪波或嘉禹公司起诉的原因是认为赔偿责任是天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来医院说处理此事;上诉人自述每月工资2100-22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继续给其发工资。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消极行使权利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7日,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2015年1月份找到嘉禹公司,通过嘉禹公司才找到腾洪波,此时已经超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腾洪波及嘉禹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错案,存在严重过失,但腾洪波及嘉禹公司该过失影响的是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影响上诉人向腾洪波及嘉禹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年内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亦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其对腾洪波、嘉禹公司、人寿保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项目部分,二审庭审中因上诉人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继续给其发工资,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未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律师代理费并非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余项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赵晓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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