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迅邦物资经销处。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经营者:戴雪宾,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迅邦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在《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8月28日前预交上诉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