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华,女,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景文,女,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淑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付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景文原审诉称:付少先和吴佩珍系夫妻关系,付景义、付景文系二人子女,付景义与被告徐淑华系夫妻关系。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和父母付少先、吴佩珍三人在同一个承包合同内分得1.08垧承包田,每人分得3.6亩承包田。1999年原告母亲吴佩珍去世,2001年原告父亲付少先去世,2014年付景义病故。原告和父母的承包田被告耕种,2015年春原告在下肥打垅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付少先、吴佩珍分得的承包田进行抢种,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父母付少先、吴佩珍分得的承包田自2016年起由原告耕种;并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被告耕种原告父母承包田经济损失2万元(按7.2亩计算)。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徐淑华原审辩称:我公公付少先2001年春天归到我们家的(我婆婆吴佩珍已去世),所有家产和公婆的地也都带到我们家了,我公公付少先于同年阴历11月份去世,公婆土地我一直耕种到现在,我丈夫付景义于2014年阴历7月份去世。因公公付少先和我共同生活了,我赡养老人了,这地就是我的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付少先和吴佩珍系夫妻关系;付景义、付景文系二人子女;付景义与被告徐淑华系夫妻关系。1997年村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和父母付少先、吴佩珍三人作为一个承包户在一个承包合同内分得1.08垧承包田,每人分得3.6亩承包田(村民委员会证明)。1999年原告母亲吴佩珍去世,2001年春天付少先和被告家一起生活,付少先也到其他子女家居住过,2001年阴历11月份付少先去世。自2001年春付少先夫妻土地由被告家耕种,2014年阴历7月份付景义去世。2015年被告继续耕种付少先夫妻的承包田,原告找被告索要其父母的承包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依据承包合同只是有使用权,在家庭承包方式中,由于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因此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继承问题,而是由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原告和其父母为一户,一个承包合同分得的承包田,所以,原告父母去世后,分得土地的该户成员只有原告一人,因此,诉争的原告父母的承包田应由原告继续承包耕种。至于被告称其和老人一起生活,其赡养老人,土地就应由其耕种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付少先生前和被告家一起生活期间,土地由被告家耕种,其收入作为付少先的生活费用,此时付少先享有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依据1997年其夫妻及原告和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改变;土地不是个人财产,付少先无权决定其死后土地由谁耕种,付少先死后,其夫妻的承包田应由一个户内即一个承包合同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耕种,所以被告主张付少先夫妻土地应由其耕种,是无法律依据的。鉴于被告今年已经耕种了原告父母的承包田的实际情况,2015年付少先夫妻的承包田由被告徐淑华继续耕种收获,但被告徐淑华应当按当地转包土地价格给付原告付景文土地转包费,即7.2亩,每亩1,000.00元,计7,200.00元;自2016年起付少先、吴佩珍分得的承包田由原告付景文耕种。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起付少先、吴佩珍分得的承包田由原告付景文耕种;二、2015年付少先、吴佩珍分得的承包田继续由被告徐淑华耕种收获;被告徐淑华给付原告付景文2015年耕种付少先、吴佩珍土地转包费7,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付景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徐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从2001年开始付少先开始在上诉人家共同生活,组成了新的户,土地由三人共同耕种。2001年11月份付少先死亡,付少先后事均由上诉人自己花钱办理,付少先土地由上诉人耕种至今,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在1997年承包的,被上诉人是户内唯一成员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付少先与上诉人家庭形成了一个新的户,付少先死亡后土地应当由上诉人耕种,而不是单一的以1997年分地时的状态来确定户内成员,同时上诉人耕种该土地已经15年,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付景文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他和他父母重新形成了一个承包户,与法律及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母亲是1999年去世的,上诉人的父亲在2001年时候也去世了,在1999年以前上诉人父母是独立生活的,单独自己有房屋居住,1999年上诉人母亲去世后,上诉人父亲又自己单独生活过了两年。在这期间在女儿付景华、被上诉人家待的时间比较长。2000年的秋天上诉人家秋收时,要求他父亲帮着干活,所以在上诉人家待了两个月。然后又回到付景华家。2001年秋天又帮上诉人干活,上诉人对待老人不好,让在鸡棚中居住。上诉人父亲后来到大儿子家居住了,居住了不到一个月就去世了。上诉人没有重新形成一个承包户,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屯邻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赵某甲陈述,付少先夫妻的地2001年开始由上诉人种,我听说付少先与上诉人归伙到一起,都是一个屯子的,都是邻居知道付少先归伙到上诉人处,在我们当地,在家的老人的儿女都参加归伙这件事。付少先从2001年归伙就在上诉人家住,具体什么时间归伙我不清楚。赵某乙陈述,上诉人大约十多年前就开始耕种付少先的土地,因为付少先和上诉人归伙到一起了,怎么归的(伙)我不清楚,上诉人既然种付少先的土地就是归伙了。付少先2001年在上诉人家居住了一年。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两位证人证言对主要事实证实的不清楚,是否归伙没有参与,只是听说或者不清楚。2、对家庭生活的细节及一些问题,他们也不清楚,对法庭要核实的内容证明的不清楚。被上诉人二审申请其姐姐付某某出庭作证。付某某陈述,我父亲付少先没有归伙,最后也自己过。我父亲一直在女儿家住,先在三妹妹付景华家住了几个月,然后在付景文家住了几个月,最后在付景义家住了两个月去世了,就住了两个月,还把行李扔出去了。上诉人夫妻把父亲打了,我父亲喝药(自杀)。我父亲的两间房子也被付景义扒了盖新房,我父亲的土地先是付景华种一年,之后就被上诉人租去了,一直到2001年,用租地的钱生活,但是上诉人夫妻不给租地钱,始终没要出来钱。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1年以前付少先及其妻子即与上诉人夫妻在同一院落内居住。再,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因为没有人养付少先,所以付少先到上诉人家去,去的时候他所有的东西谁养就归谁,包括土地。当时有我们队队长、张凤山(临近屯子村民),付景发(付少先大儿子),张影龙(付少先姑爷),张显清(付少先三姑爷)在场,但现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述人员亦没有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付少先组成了新的户,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虽某某,但证人付某某同时也系上诉人丈夫的姐姐,因此该亲属关系并不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在双方证人证言矛盾的情况下,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称归伙时与付少先其他儿女商量并有证人在场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称的在场证人亦某某出庭作证,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在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付少先形成新的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付少先户内其他成员享有相应土地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