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君与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君,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洪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佳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华、被上诉人吉林佳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佳音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5月4日,张洪君与吉林佳音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张洪君购买现代品牌挖掘机一台,型号R225LC-7,车号H22L711916S,合同约定首期分期支付,余款做银行按揭三年,车总价款83万元,首付款282686.70元(其中首付款190000元、保证金32370元、保险费25900.5元、公证费1942.2元、GPS费6000元、手续费6474元、运费20000元),余款640000元做银行按揭三年,每月按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提车后张洪君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指张洪君)如不按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甲方(指吉林佳音公司)有权协同银行随时运用GPS系统锁机,并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并同时终止按揭合同。并且每日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还款超过15日的,该合同由买卖合同自动变更为租赁合同,甲方收回该设备,乙方已交车款作为该设备已经发生的租赁费用,从逾期起租赁费按照1200元/日执行。”考虑到张洪君的实际还款能力,吉林佳音公司要求张洪君给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要求张洪君支付吉林佳音公司垫付的618701.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张洪君负担。

张洪君在原审辩称:我一共向吉林佳音公司支付首付款20万元,还银行71000元,还还了一次分期41500元,其余吉林佳音公司替我向银行垫付。对垫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本案吉林佳音公司主张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已支付给吉林佳音公司,张洪君已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至于银行按揭贷款由吉林佳音公司垫付,吉林佳音公司不应按照买卖合同向张洪君主张权利,且车辆已经卖给张某某、孟某某,吉林佳音公司应当向现在的买受人主张权利,吉林佳音公司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吉林佳音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洪君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张洪君向吉林佳音公司购买现代品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225LC-7,车号为H22L711916S,合同约定首付分期支付,余款做银行按揭三年。设备总价款83万元,首付款282686.70元(其中首付款190000元、保证金32370元、保险费25900.5元、公证费1942.2元、GPS费6000元、手续费6474元、运费20000元),余款640000元做银行按揭三年,每月按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指张洪君)承诺由于在贷款期间乙方逾期或延误偿还银行贷款,致使贷款行扣除或冻结甲方(指吉林佳音公司)保证金,乙方在3日内将按揭垫付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分期支付首付款协议》,约定首付款于购车当日支付20万元,其余首付款分2期支付,第一期41500元于2011年6月5日支付,第二期41186.70元于2011年7月5日支付。2011年6月27日,张洪君与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64万元,同日,张洪君及其妻子齐某某与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所购挖掘机为张洪君贷款提供抵押;吉林佳音公司与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由吉林佳音公司为张洪君购买该挖掘机的贷款提供保证,如张洪君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由吉林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提车后,张洪君于2011年5月4日向吉林佳音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20万元,2011年6月14日支付41500元,2011年8月19日支付42186.70元,至此首付款全部支付完毕,结余1000元吉林佳音公司为其转入垫付款内予以扣除。2011年10月7日向吉林佳音公司支付银行垫付款1万元,2012年4月13日支付银行垫付款5万元,2012年8月6日向吉林佳音公司支付银行垫付款1万元。其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张洪君均未如期向银行偿还,均由银行在吉林佳音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除,共计人民币689701.17元(2011年7月25日14776.58元、2011年8月26日20149.89元、2011年8月30日40元、2011年11月22日20045.43元、2011年12月22日20149.82元、2012年1月29日20392.47元、2012年2月2日45元、2012年3月29日40779.12元、2012年6月26日61319.38元、2012年6月29日531.72元、2012年7月23日78元、2012年9月28日61173.42元、2012年9月29日560.37元、2012年12月27日61555.32元、2013年3月29日61373.81元、2013年6月27日61397.79元、2013年9月29日61335.2元、2013年12月27日61319.14元、2014年3月28日61341.36元、2014年6月28日61337.35元)。现吉林佳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洪君给付垫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另外,2011年7月5日,张洪君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诉争设备转让给张某某,剩余设备分期还款由张某某负担,吉林佳音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佳音公司与张洪君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支付首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协议,张洪君向吉林佳音公司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分期支付,余款做银行按揭。张洪君支付首付款后,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吉林佳音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照《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指张洪君)承诺由于在贷款期间乙方逾期或延误偿还银行贷款,致使贷款行扣除或冻结甲方保证金,乙方在3日内将按揭垫付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即张洪君应当在银行扣除吉林佳音公司保证金3日内将所扣金额给付吉林佳音公司,张洪君未能及时偿还吉林佳音公司各笔垫付款,属违约,吉林佳音公司有权利主张张洪君立即给付垫款,其中张洪君给付的71000元,吉林佳音公司已从垫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且保证金32370元吉林佳音公司亦应当返还张洪君,故该71000还款及保证金数额部分不应当向张洪君主张利息。本案中,至2012年3月29日,吉林佳音公司共垫付款项136333.31元,扣除71000元及保证金32370元,剩余32963.31元,按照合同约定,张洪君应当在3日内向吉林佳音公司偿还该笔垫付款,以后每期垫付款亦应当在三日内向吉林佳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张洪君至今未能给付吉林佳音公司,属违约行为,吉林佳音公司有权利要求张洪君每笔分期付款逾期之日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吉林佳音公司庭审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银行扣除保证金账户存款,吉林佳音公司实际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故违约金数额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为宜,故对吉林佳音公司要求张洪君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依法作出调整。对张洪君主张的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驳回吉林佳音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在乙方(指张洪君)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未付清之前属于甲方(吉林佳音公司)所有”,故该合同属于所有权保留合同,张洪君全部支付银行按揭款前,设备所有权应当归吉林佳音公司所有,未取得吉林佳音公司同意张洪君无权利向他人转让设备,吉林佳音公司垫付款应当由张洪君继续承担清偿义务,对张洪君提出的应当由吉林佳音公司向设备现在的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款人民币586331.17元及利息(计息时间其中32963.31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61319.38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531.72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7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7日起、61173.42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560.37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61555.3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61373.81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61397.79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6133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日起、61319.1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61341.36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61337.3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均计算至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按照前述利息数额的30%向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1元,由张洪君负担11925元,其余1046元由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洪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出现违约,被上诉人履行了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贷款银行给上诉人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证明贷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起诉,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由不清,民事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的诉由应为保证合同追偿之诉。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挖掘机被上诉人保留了所有权,那么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行使取回权,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便”精神。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程序违法。本案为保证合同之诉,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一审法院,但由于被上诉人履行了保证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消灭,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上诉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吉林佳音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张洪君承认其一审并未向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且其于一审曾经参加庭审出庭应诉。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张洪君认可其将车交给他人使用,现在该车在案外人孟某甲手中控制。

复查明:本案争议车辆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卫星支行处的贷款已经结清。吉林佳音公司承认贷款剩余本息由其为张洪君垫付,张洪君对此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的问题。张洪君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吉林佳音公司则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吉林佳音公司认为其起诉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亦规定了张洪君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吉林佳音公司保证金后,张洪君应于3日内将按揭垫付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因此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由的确定依据的双方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争议合同的名称。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且合同中第八条第四款确有关于张洪君应偿还按揭垫付款的内容,但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双方之间发生基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代偿行为后如何清算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所确认和调整的并不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履行保证行为而产生的追偿权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本案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虽然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但吉林佳音公司原审起诉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为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在名为“买卖合同”的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法律关系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该《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亦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原审法院亦可以因张洪君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的行为而获得应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张洪君是否应给付吉林佳音公司垫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张洪君对其违约和吉林佳音公司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并无异议。张洪君对于原审判决其应支付给吉林佳音公司的垫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金额和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且张洪君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张洪君向吉林佳音公司支付垫付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张洪君所提出的“原审应判决被上诉人行使取回权”的问题,因吉林佳音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没有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于此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元,由上诉人张洪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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