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玉春与姜立新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玉春,男,194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钢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龙,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秋,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新,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丛玉春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丛玉春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丛玉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丛玉春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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