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玉春,男,194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钢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龙,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秋,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新,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丛玉春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丛玉春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丛玉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丛玉春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