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健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仲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文,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东,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职员。
上诉人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健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宇公司)、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滨,被上诉人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唐文,被上诉人新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宇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3月29日,健宇公司、吉电公司及新星宇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健宇公司向吉电公司及新星宇公司供应约1200吨钢材,价款以(通钢、西林)钢铁网供货日当天的价格为基准每吨上调500元。付款方式为吉电公司及新星宇公司自健宇公司送货当日开始至2013年7月15日付已送钢材总货款的85%,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送货地点为南郡水云天7号楼,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责任,并且约定了吉电公司及新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2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南郡水云天12号楼钢材的供货合同,供货量约700吨,其他条款与3月29日的供货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健宇公司按约定供货,向7号楼供应钢材价款为5915000元,向12号楼供应钢材价款为3340000元。2014年4月,健宇公司、吉电公司及新星宇公司共同协商,将尚欠健宇公司的货款8405546元由吉电公司偿还,健宇公司多次向吉电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吉电公司给付健宇公司货款8405546元;2.判令吉电公司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总货款的日3 %向健宇公司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截至到起诉之日已发生违约金150万元;3.诉讼费由吉电公司承担。
吉电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吉电公司认为健宇公司的诉讼主体有误,吉电公司并不是钢材的购买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新星宇公司在原审时述称:新星宇公司没有签订过供货合同,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吉电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四标段工程由新星宇公司承建,2013年3月29日,健宇公司、吉电公司及新星宇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单位:健宇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购货单位:吉电公司,(担保单位)新星宇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约1200吨钢材,以实际到货量为准。单价以(通钢、西林)钢铁网供货日当天的价格为基准每吨上调500元。付款方式为从送货当日开始至2013年7月15日钢材总货款结清85%,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送货地点为南郡水云天7号楼,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若2013年7月15日之前未结清总货款的85%,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金,至结清日为止,若2013年9月30日之前未将全部货款结清,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金,至结清日为止,并由乙方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由健宇公司、吉电公司公司盖章,新星宇公司虽然没有盖章,但有其管理人员钱某、李某签字。2013年4月2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南郡水云天12号楼钢材的《供货合同》,供货量约700吨,其他条款与3月29日的《供货合同》相同,合同由健宇公司、吉电公司盖章,新星宇公司虽然没有盖章,但有其管理人员钱某、李某签字,同时还有12号楼具体施工人丁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健宇公司按约定供货,共计向7号楼供应钢材总价款为5915000元,有7号楼施工负责人冯某出具的欠据为凭,向12号楼供应钢材总价款为3340000元,有12号楼施工负责人丁某出具的欠据为凭,合计9405546元,冯某已给付1000000元,尚欠8405546元,2014年12月24日由长春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对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四标段工程进行对账,并出具“吉电地产公司与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四标段(7#11#12#13#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钱某施工队对账说明。”该对账说明第五项载明“钢材抹账8405546元”, 该对账说明有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岩、新星宇公司的职员王某、管理人员钱某签字。庭审中钱某对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钢材款8405546元抹账给吉电公司,王某签字仅对最后两项认可。现健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吉电公司给付健宇公司货款8405546元;2.判令吉电公司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总货款的日3 %向健宇公司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截至到起诉之日已发生违约金150万元;3.诉讼费由吉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健宇公司、吉电公司已在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上签字盖章,新星宇公司的管理人亦签字,虽然没有盖章,但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健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全部义务,合同的相对方就应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健宇公司、吉电公司及新星宇公司均认可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吉电公司,新星宇公司为承建施工单位,供货结束后,7#、12#楼的施工负责人给健宇公司出具了欠据,总欠钢材款9405546元,已付1000000元,尚欠钢材款8405546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由长春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对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四标段工程进行对账,将所欠健宇公司钢材款8405546元抹账由开发商即吉电公司支付,庭审中因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对于对账说明中的签字是否为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岩所签,已向吉电公司方明示,要求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材料,未提交视为对该对账说明的认可,庭审后吉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应视为吉电公司对对账说明的认可,钱某作为新星宇公司承建的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四标段的管理人员,亦在该对账说明中签字确认,且庭审中钱某出庭证实,钢材款已抹账由吉电公司支付,虽然健宇公司未在该对账说明中签字,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以其实际行动认可了该债务的转移,故吉电公司应承担债务转移后的给付责任。二、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中约定:“若2013年9月30日之前未将全部货款结清,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金,至结清日为止,并由乙方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笔债务已于2014年12月24日转移由吉电公司支付,故其要求的违约金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而应为债务转移后的利息损失,即吉电公司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8405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健宇公司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健宇公司钢材款8405546元。二、吉电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钢材款8405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健宇公司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三、驳回健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电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吉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已依法成立错误。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此协议中,上诉人是担保单位,新星宇公司为购货单位,健宇公司为供货单位。在供货合同中只有供货单位健宇公司盖章,上诉人的项目部盖章,购货单位没有盖章,只有钱某、李某、丁某三个人签字,上述三人不能代表新新宇公司,而且新星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委托任何人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盖章,因此,如果认为健宇公司履行了义务,只能认定健宇公司与钱某、李某、丁某的买卖关系成立,而不能认定供货合同成立。二、一审法院将2014年12月24日对账说明中的钢材款8405546元认定为债务转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虽然在对账说明中有钢材抹帐8405546元一项,但这不是债务转移协议。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在对账说明中债权人健宇公司并没有同意,另外,上诉人是与新星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新星宇公司是施工主体,钱某并不是施工主体,上诉人只能对新星宇公司结算工程款。新星宇公司在对账说明对此项也未有认可,因此,该对账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钢材款抹帐也没有实现,事实上在2014年12月24日后,上诉人又给新星宇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因此,在8405546元钢材款没有抹帐的前提下,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对账说明中的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健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健宇公司答辩认为:一、供货合同已经生效且已经全面履行。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星宇公司答辩认为: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委托融资合同(复印件),委托新星宇公司及吉林省建设担保有限公司为吉电公司贷款500万。证明在对账说明以后,吉电公司向新星宇公司又支付了500万工程款。
被上诉人新星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的确是真实有效的。新星宇公司确实收到了融资的500万,不过这主要针对的是人工费。
被上诉人健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复印件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对账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对账协议的第2条说明对账的内容是总造价的80%,即对账协议只对了这部分,后续又发生的与对账说明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供货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吉电公司主张供货合同中仅有健宇公司及吉电公司盖章确认,新星宇公司作为买方并未盖章确认,依据合同中“三方签字或盖章后有效”的约定,合同未成立。一审庭审中,在供货合同乙方新星宇公司处签字的钱某作为证人出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说明其系新星宇公司承建的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四标段的负责人,健宇公司供应的钢材均用在新星宇公司承建的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四标段7号及12号楼。新星宇公司在庭审中虽表示钱某在签订该份协议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并否认与健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新星宇公司就7号楼及12号楼使用钢材的来源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新星宇公司对钱某负责人身份的认可及对其与钱某系内部承包关系的陈述,故应认定健宇公司供应的钢材,已实际用于新星宇公司承建的工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签订供货合同的三方虽约定需要书面签字或盖章,但因健宇公司供应的钢材已经实际使用在新星宇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即健宇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供货合同成立。
二、关于吉电公司应否向健宇公司支付钢材款8405546元及利息的问题。吉电公司对于对账说明中董立岩的签字为其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无异议,但主张对账说明中关于抹帐的部分并未得到新星宇公司的认可,且抹帐系债务转移,在未得到债权人健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生效。虽在对账说明中新星宇公司未盖章,仅有钱某及王某的签字,但二审庭审中新星宇公司明确表示,钱某系受新星宇公司指派在长春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下与吉电公司进行对账,故钱某的签字行为代表新星宇公司。同时,虽王某在其签字上方手写“仅就最后两项予以确认(另项目里1、2条)”,但王某作为新星宇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表示对该对账说明中的钢材款8405546元的抹帐予以认可。签订对账说明的两位新星宇公司的代理人对账说明中关于钢材款抹帐部分均认可,说明新星宇公司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在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对账说明中关于钢材抹帐8405546元系新星宇公司与吉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健宇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对该项债务转移行为予以同意,但在庭审中表示新星宇公司在与吉电公司对账前,已征得其口头同意,且健宇公司以该份对账说明向吉电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表明其对新星宇公司与吉电公司债务转移的同意。二审中,吉电公司提供了委托融资合同,欲证明其已向新星宇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正是基于对账说明不再履行,而支付给新星宇公司的尚欠工程款。新星宇公司对收到该笔工程款无异议,但否认该笔款项与钢材款抹帐有关。因吉电公司与新星宇公司并未结算,吉电公司对500万元与取消钢材款抹帐之间的关系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吉电公司主张钢材款抹帐不再履行不予支持。故吉电公司与新星宇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有效,吉电公司应向健宇公司履行支付钢材款8405546元的义务。因吉电公司在接受此笔债务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未及时履行,应赔偿给健宇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令吉电公司向健宇公司从对账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