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1973年6月4日生,回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25日结婚,2000年5月25日生女洪某甲,婚后至今,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精神极度紧张,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婚前有一套住宅,系原告单位房改房,原告于1997年和1998年交纳两笔房改款共计49723.00元,2002年房改办证,取得私有产权。此房系原告婚前取得的财产,购房款系原告个人出资,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对其成长更加有利,因此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生活费等。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铁路小区15栋1门2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洪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洪某某原审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归被告抚养,理由为被告系回族,婚生女已继承该民族身份,有特定的民族风俗习惯,应遵循维护民族团结的国策,维护少数民族孩子的正常成长;被告有正常工作,作息规律,收入稳定,具备较强的独立生活能力,对孩子的生活、学习方面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培养能力,原告单独带孩子时曾多次发生意外,给孩子造成伤害,被告取得抚养权后,无需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姐姐系精神病患者,曾有伤人行为,现在未治愈,存在伤害孩子的隐患。同时,原告母亲处于重病瘫痪状态,其父高龄,体弱多病,原告固定上班无法照顾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若再婚成家,存在对未成年少女的安全隐患。3.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将1998年单位集资房的权利转让给其叔叔张某甲受益,由张某甲独立交付购房款项,因铁路房屋无法归属地方,故当时无法完成产权更名,所以才存在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的情况,2002年8月,被告与张某甲进行房屋买卖,全部房款60000.00元均来自被告婚前银行存款,银行记录、存折显示被告婚前财产具有连续性,无增加减少。同样因铁路房屋的原因,无法将房屋更至被告名下。2006年,铁路产权转为地方产权时,房屋所有人仍延续没有变更。而原告在1999年4月结婚至2002年6月房屋购买前月工资不足700.00元,也无工作及稳定收入,用婚前存款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双方也无共同存款。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5月25日生育一女洪某甲,法庭辩论终结时,该女就读于省二实验高新校区初三年级。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其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精神极度紧张,双方已于2013年9月1日分居,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被告承认自身脾气急躁,但表示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因被告父亲对双方婚姻生活干预太多,造成夫妻矛盾,但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被告于上述时间分居后,婚生女洪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洪某甲表示如果双方离婚,其愿随母亲共同生活,并表示虽其系回族,但与母亲生活不存在不便之处。本案诉涉房屋位于宽城区柳影路15栋,该房原系原告单位长铁医院集资房,1997年、1998年,原告叔叔张某甲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49723.00元,因当时该房性质只能办理铁路产权,故该房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沈局房权春分字第5657号)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办证日期为1999年5月10日。原告主张,依原告单位规定,分得住房后就不再给采暖费,被告对此有意见,为避免夫妻矛盾,经原告父亲与张某甲商议,2002年5月,原、被告将上述房屋以60000.00元价格购回,其中,原告父母给了双方20000.00元,原、被告自己拿出40000.00元,原告婚前因单位集资建房的事实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其后产权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上述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则表示,上述房屋系2002年8月,经原告母亲联系,被告以婚前个人存款60000.00元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出庭作证,表示确已将房屋卖回。诉涉房屋已于2002年7月3日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30626055号,丘地号6-23/34-16,房号202,建筑面积74.00平方米,现该房由被告单独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上述房市场价值为350000.00元。

另认定:1.原告系长春市人民医院急诊部医生,月收入4203.00元,被告系吉林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干部,月收入3620.00元,双方文化程度均为大学本科。2. 1998年3月4日被告支取建设银行存款时,该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显示被告名下资金本息合计107498.50元,1999年6月21日,被告名下两份存款利息清单显示本息合计253427.70元;2001年8月8日被告名下长春市商业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显示税后本息合计264725.76元,2002年8月8日被告名下存款利息清单显示税后本息合计269770.00元,2003年8月8日被告名下利息清单显示税后本息合计203168.00元,此外,被告庭审提交户名为韩信英,结算日期为2000年7月31日的长春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显示税后本息合计258182.20元,被告表示该笔存款业务系其母韩信英替其办理的,故落在其母名下,本案诉涉房屋的出资即来源于上述婚前存款。3.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该次庭审中,被告表示诉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婚。本案系原告第二次提起的离婚之诉,显示其离婚的坚决决心,且原、被告现对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不再赘述。二、关于婚生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所述因民族习惯差异,由原告抚养存在不便之处的理由虽具有一定客观性,但婚生女洪某甲已10周岁以上,具备一定认知能力,在处理抚养权归属问题时,对其意见应予考虑。经法院询问,洪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并不存在不便,且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分居后,洪某甲也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其学习、生活的稳定性,更有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尊重洪某甲意愿,判归其由原告抚养。考虑其现阶段教育生活的情况,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市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00元。三、关于财产分割。从被告提供的存款利息清单看,2000年7月31日长春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所显示的帐户所有人为韩信英,并非被告本人,其对婚前存款的连续性举证不足,即便被告陈述的因其母韩信英代为办理存款业务而将存款落于其母名下的事实属实,被告对其取款用途亦举证不足,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涉房屋系由其婚前财产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陈述的诉涉房屋系由其婚前财产购买的主张亦与其在2014年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中所述事实相互矛盾。虽诉涉房屋产权一直落于原告名下,但期间已转卖他人使用并在婚后购回,故应作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诉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就此,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75000.00元作为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洪某甲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洪某甲抚养费750.00元,至婚生女洪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宽城区柳影路15栋(登记所有人张某某、长房权字第30626055号、丘地号6-23/34-16、房号202、建筑面积74.0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洪某某房屋折价款17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00元。

宣判后,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的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是1998年被上诉人单位集资建房,是被上诉人的叔叔张某甲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此房,并由张某甲全额支付购房款49723.00元人民币。因当时该住房只能办理铁路产权等诸多原因,经与张某甲商定同意,上诉人以婚前个人存款取出6万元人民币购回该住房,该笔房款是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张某甲的,有上诉人与张某甲录音为证。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2002年8月上诉人在存款中提出6万元在其岳父家当着岳父、岳母、张某某和张某甲的面,把6万元亲手交给了张某甲。原审中张某甲在法庭做了伪证。因为他们是一家人,又是直系亲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6万元是上诉人个人财产。

张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维持原判。

洪某某二审提交2013年12月16日在解放大路律师事务所洪某某录制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被上诉人在就房子的事实部分不予以正面处理,蛮不讲理。曾经在第三方在场时被上诉人的父亲及被上诉人承认我当年出资购买房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当时确实协商过,场合是真实的,这份证据上诉人说想证明他陈述的事项,这些一审的时候双方均承认过的事实作为一般性陈述。上诉人本人在这份证据里也承认一个事实,柳影路的房产是共同的财产,光盘中上诉人说柳影路的房子是共同财产,你得承认事实。上诉人提到关于9万元的问题,双方在9万元的出入一审有争议,我认为双方9万元还是6万元的数额现在还没有搞清楚,其他方面对家庭财产我方在录音中没做任何陈述。由于张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诉争房产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诉争房产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上诉主张张某甲在法庭做了伪证,但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诉争房产的判决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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