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君与于福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君,女,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祥,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系于福祥儿媳)。

上诉人王立君因与被上诉人于福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君,被上诉人于福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福祥原审诉称:2014年4月12日13时,王立君放荒时将其家承包的福利村东山坡林带树苗烧了1000多棵、1000多棵小榆树、200多棵柞树,造成2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二人因无 法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此诉到法院,要求王立君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王立君承担。

王立君辩称,于福祥家的树是我放荒时烧的,但没有烧毁那么多,我不同意赔偿。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2日13时许,王立君在自家地里烧荒时,将于福祥承包的位于刘家镇福利村东山坡的林木烧毁。因双方对烧毁林木的数量及价值发生争议,于福祥申请鉴定。后经法院委托,2014年10月29日,吉林省林业产(商)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NO:2014005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火烧林地为人工杨树幼林地,榆龄为3年,林内有少许天然榆树、柞树等。火烧林地范围内的杨树幼苗全部死亡,榆树、柞树部分死亡。因火烧导致死亡的树木总株数为1005株。其中杨树幼树死亡952株,榆树幼树死亡14株(平均胸径6cm)、柞树死亡39株(平均胸径10cm)。2015年6月29日,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榆价认鉴字【2015】第7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榆树14株,单价113.3元,鉴定金额为1586元;杨树952株,单价3.3元,鉴定金额为3142元;柞树39株,单价510元,鉴定金额为19890元;合计为24618元。于福祥申请鉴定、评估总计花费10838元。现于福祥为要求王立君赔偿损失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毁损。王立君放荒时将于福祥的林木烧毁,造成其财产损失,王立君应予赔偿。对于烧毁的林木数量及价格以鉴定报告和价格认证书为准。王立君要求对被毁林木的存活率及残值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法律后果。于福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立君赔偿原告于福祥林木损失246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应为3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0838元,由被告王立君负担。

宣判后,王立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王立君赔偿于福祥承包荒山内952株杨树被烧毁的经济损失共计3142元,按每株单价3.3元计算;三、于福祥承担2014年11月份阻止王立君家秋收玉米给王立君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除杨树理赔标的额应承担的费用外,应由于福祥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王立君与于福祥是同村组的村民,平日关系一直很好,两家相邻的承包地与荒山林木承包地相连,没有围墙沟壑分界。2014年4月12日正是农耕农忙季节,农民习惯在农田上汇集杂草,十里乡村农户都是在田地里用火烧荒,便于耕种。于福祥对承包的荒山林地任其自然生长,对风雨自然现象也不加以防范和阻止。事发当日上午风平浪静,下午13时左右突然一场大风卷走火焰殃及于福祥家承包的荒草,燃起了荒山的树木,当时王立君用衣服打火,手都烧坏了,附近的村民都来了,火被扑灭了。过火的有榆树、杨树、柞树,但这些树到了当年8、9月份除了杨树外,其他树都活了,如今绿油油的一片,成长健壮。在这期间王立君积极与于福祥进行协商,王立君对于福祥杨树损失愿意给予补偿。就在协商期间,于福祥不经合法程序,指使家人到王立君家无理取闹,阻止王立君家在2014年11月份秋收的玉米高价出售他人,围卧王立君家的玉米堆,不让成套的机械脱粒作业,因为这机械是从远距离来的,脱粒机与玉米是一条龙作业生产线,由于其阻止4、5天时间给王立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此事已经到刘家派出所报案,有卷宗材料。原审法院仅就于福祥原审的诉讼给予调查、审理,对王立君原审这一反诉请求没有理睬,为此王立君认为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对王立君原审提出除杨树毁损外,其他树木绿油油一片长势良好,提供荒山林地现场照片,原审法院也没有给予核实,偏袒一方,剥夺了王立君应有的诉讼权利。虽然于福祥原审申请评估、鉴定,但这都是其单方行为,不听王立君的辩解和实际情况,一股脑的给予榆树、柞树、杨树进行评估,幸好做了分项评估鉴定。

于福祥二审辩称,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等。

二审庭审中,王立君提交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于福祥家的榆树和柞树已经成活。于福祥发表质证意见为,地是于福祥家的地,但是录制的地点是没有被火烧过的地方。因无法确定录制地点为过火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报告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烧毁林木的种类及数量分别为杨树幼树952株、榆树14株、柞树39株,价格分别为3142元、1586元、19890元,原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意见认定于福祥经济损失为24618元并无不当,对该损失王立君应予赔偿。但因于福祥原审起诉主张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于福祥原审增加了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王立君赔偿于福祥经济损失24618元属于超诉讼请求范围裁判,对于超过于福祥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应予扣除。王立君主张现榆树和柞树已经全部成活,并在原审诉讼期间对榆树和柞树的成活率、价格申请鉴定,但因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王立君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现榆树和柞树已经全部成活,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王立君上诉主张于福祥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因该诉请属于王立君二审提出的反诉,且对该反诉请求于福祥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不予审理,王立君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于福祥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立君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共计1144元由上诉人王立君负担,一审鉴定费及评估费10838元由上诉人王立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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