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162号
原告:吉林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
法定代表人:王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帅,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 。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
法定代表人:于长宝,经理。
被告:李鹏飞,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
被告:刘玉玲,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
被告:刘强,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
被告:徐亚丽,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
被告:陶永恒,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 。
被告:范杰,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李鹏飞、刘玉玲、刘强、徐亚丽、陶永恒、范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鹏飞、被告刘玉玲、被告刘强、被告徐亚丽、被告陶永恒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连鑫立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鹏飞、被告刘玉玲、被告刘强、被告徐亚丽、被告陶永恒的起诉。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