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显富与郑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显富,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珍,女,194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崔显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淑珍原审诉称,我与我丈夫崔志林(已去世)共分得承包土地1.17垧。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直至2014年才归我自己耕种。但是被告未将坐落于北甸子处的0.03垧土地返还与我。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我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坐落于北甸子处土地0.03垧;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7年至2015年期间我与我丈夫的土地直补款6496.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崔显富原审辩称,原告告诉不属实,我不同意返还0.03垧土地,因为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我是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耕种了我父亲崔志林名下土地1垧左右;关于土地直补款,我一直领取我父母的土地直补款,每年数额多少不等,具体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每年领取后都给我父母了。我父亲崔志林在1998年去世,后来原告和我弟弟崔显海一起生活,现在我弟弟因患精神病住在精神病院,原告和我弟弟家的孩子崔可一起生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郑淑珍与被告崔显富系母子关系。其与老伴崔世林(已于1998年因病去世)分得的承包土地原由被告耕种,现被告已将原告及其老伴分得的土地退与原告自行经营。另认定,原告及其老伴崔志林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两人共分得土地直补款为6496.00元,该款一直为被告所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应依法受到尊重和保护。因该土地获得的国家补偿的土地直补款亦应归其本人享有。被告取得原告夫妻二人的土地直补款并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关于0.03垧土地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显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淑珍人民币6496.00元;二、驳回原告郑淑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即172.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崔显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上诉人自2005年至2010年耕种父亲名下土地1垧左右,并代为领取2007年至2015年的土地直补款,领取后已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此案系佟祥伟利用被上诉人年岁已高,骗取上诉人的授权到法院立的案。佟祥伟原系被上诉人儿媳,与丈夫崔显海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崔显海因患精神病现住在精神病院,佟祥伟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佟祥伟及其儿子崔可不让上诉人和自己的姐妹见到被上诉人,无法尽赡养义务。开庭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起诉上诉人,但法院还开庭审理,强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笔录为证。

郑淑珍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代被上诉人领取的2007年至2015年的土地直补款已全部交给被上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佟祥伟骗取被上诉人授权到法院立案,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起诉上诉人一节,因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本人到庭参加庭审,对其在庭审活动的记载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摁印予以确认,经上诉人查询,庭审笔录中并无被上诉人“没有起诉上诉人”的记载,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崔显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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