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初字第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住所:长春市开发区 。
代表人:郭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阮宏,银行职员。
被告:张敬伟,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
被告:刘璐,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
委托代理人:马秀梅,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惠民路2363号-1-102室。(系刘璐妻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敬伟、被告刘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巍、阮宏,被告刘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16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主合同借款人长春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炭公司)分别签订了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中行开发区支行为某煤炭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煤炭,期限一年。被告刘璐为某煤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张敬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9日,由于某煤炭公司风险特征已经较为明显,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璐、张敬伟追加签订了[2023【2012】Z1015]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刘璐、张敬伟为“2023【2012】A1004、2023【2012】A1006和2023【2012】A1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某煤炭公司在中行开发区支行的三笔贷款均已形成不良,截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17684032.6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璐、张敬伟依据[2023【2012】Z1015]号保证合同,对某煤炭公司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2023【2012】A1004、2023【2012】A1006和2023【2012】A1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的贷款本金共计14989999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共计2694033.69元、以及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刘璐、张敬伟承担。
被告刘璐辩称:对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起诉无异议,刘璐和张敬伟确实和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对保证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是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
被告张敬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3【2012】A1004),证明:某煤炭公司为采购煤炭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600万元。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3【2012】A1011)证明:某煤炭公司为采购煤炭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220万元。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3【2012】A1006),证明:某煤炭公司为采购煤炭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680万元。
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某煤炭公司为采购煤炭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500万元,偿还了10001元,尚欠借款本金14989999元。
被告刘璐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借款金额1500万元和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1元以及尚欠借款本金1498999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证据四、保证合同(编号:2023【2012】Z1015),证明:被告刘璐、张敬伟自愿共同为某煤炭公司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23【2012】A1004、2023【2012】A1011、2023【2012】A1006)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2年止。
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凭证(共三份)(编号分别为00008416、00008237、00008191),证明:中行开发区支行依据与某煤炭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约,向某煤炭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
被告刘璐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长执字第13号,证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就与某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质押的原煤,第一次拍卖450万元流拍,等待第二次拍卖,没有获取执行回款。
被告刘璐质证意见:无异议,知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6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借款人某煤炭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23【2012】A1004、2023【2012】A1006、2023【2012】A1011。借款期限均为12 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煤炭。2023【2012】A1004、2023【2012】A1006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第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罚息利率。按本条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23【2012】A101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其他约定同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出借给某煤炭公司人民币600万元、680万元、22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璐、张敬伟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23【2012】Z1015。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某煤炭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23【2012】A1004、2023【2012】A1006、2023【2012】A1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某煤炭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中的本金1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中的本金1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1元,并已支付部分期内利息,期内未支付利息为202995.17元。在诉讼中,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进一步明确逾期利息的具体请求为:以2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8%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19999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8%计算,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照次年4月20日进行调整;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99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计算,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每三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进行调整,起算日为实际提款日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为当月最后一日);以6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计算,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每三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进行调整,起算日为实际提款日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为当月最后一日)。被告刘璐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2013年2月21日,中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吉长民众证经字第148号执行公证书,被执行人为长春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下发了(2013)长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为长春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氖的8.8万吨原煤。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有执行回款发生。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刘璐、张敬伟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行开发区支行与刘璐、张敬伟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刘璐、张敬伟应按约定对某煤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敬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二、关于被告刘璐、张敬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行开发区支行与某煤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与刘璐、张敬伟 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结合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刘璐、张敬伟应对某煤炭公司未偿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数额。某煤炭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1元,尚欠本金14989999元未还。某煤炭公司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202995.17元。2.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99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每三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进行调整,起算日为实际提款日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为当月最后一日;以680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每三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进行调整,起算日为实际提款日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为当月最后一日;以2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8%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19999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8%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照次年4月20日进行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璐、张敬伟对长春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4989999元及利息202995.17元、罚息(计算方式: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99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每三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进行调整,起算日为实际提款日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为当月最后一日);以6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每三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3%进行调整,起算日为实际提款日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为当月最后一日);以2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8%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19999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8%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照次年4月20日进行调整)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璐、张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