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财与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财,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井雨,大岗支行行长。

上诉人孙德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树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上诉人榆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井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农商行在原审时诉称:2003年11月28日,孙德财在榆树农商行下属单位大岗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奶牛专项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6.405‰,到期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同时约定,超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孙德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榆树农商行要求孙德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孙德财承担。

孙德财在原审时辩称:孙德财与榆树农商行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但该笔贷款并未发放给孙德财,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孙德财无还款义务。榆树农商行在此笔贷款到期后从未向孙德财催收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贷款凭证上“孙德财”的名字不是孙德财本人书写的,该笔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吴某还款,应依法驳回榆树农商行要求孙德财还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孙德财在榆树农商行下属单位大岗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奶牛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6.405‰,到期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同时约定,超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孙德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榆树农商行要求孙德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榆树农商行与孙德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榆树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向孙德财发放贷款的义务,榆树农商行、孙德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孙德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榆树农商行要求孙德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德财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榆树农商行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孙德财提供的证人吴某亦证实“孙德财在信用社贷款的50000元是我使用的”,故榆树农商行已对孙德财在其单位贷款50000元这一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孙德财主张贷款凭证上“孙德财”的名字非其本人书写,因其放弃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孙德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榆树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德财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德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该笔贷款是政府指令性行为,是因县委要求各乡镇发展养殖业,乡镇政府将此项任务分配给各村组,然后村组落实给养殖户,在此基础上,村组指派上诉人为吴某顶名贷款,该笔贷款上诉人既未领取也未使用,也未在提款凭条上签字,因此上诉人没有偿还此笔贷款的义务。应该由吴某偿还。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此笔贷款实属不当。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未超过时效的证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多年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过此款,也从未通知上诉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榆树农商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该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合规发放贷款,合同包括借据是其本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几年来客户经理及外勤行长一直向上诉人催要,2014年集中清理不良贷款时找过上诉人,上诉人一直说还钱,但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中,证人吴某某应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证实:十多年前,证人与孙德财一起,在榆树农商行当时叫信用社进行联保贷款,是信用社来证人与孙德财家办理的。当时是因为吴某养奶牛。证人与孙德财签了合同,但没有收到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人找证人要钱,榆树农商行也没有起诉过证人。也不知道贷款的数额及还款情况,没有去银行问过这事。证人不太认字,让证人与孙德财签字就签字,让按手印就按手印。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孙德财签合同时他们都知情,他说他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在2005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期间曾向上诉人催收贷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对于2003年11月26日曾与被上诉人签订奶牛专项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无异议,但主张其未领取过贷款,贷款凭证上并非本人签字,其是为吴某顶名贷款,应由吴某偿还。原审庭审中曾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对贷款凭证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并提交其持有的贷款凭证联,主张该联上无上诉人本人签字,故银行留存的贷款凭证上的本人签字亦为虚假。因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说明银行留存的贷款凭证上签字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上诉人又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因贷款凭证系领取款项的直接依据,故应认定上诉人已领取贷款。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申请证人吴某及吴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贷款系为吴某顶名贷款,但因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中均体现为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明知其交易的相对方为吴某,同时因吴某及吴某某均为上诉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且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故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贷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偿还期内利息,故依据合同约定,自2005年11月26日贷款逾期后上诉人应按日万分之三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之日。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其工作人员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该笔贷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于某系2010年到其单位工作,其证言不能证明2010年以前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贷款,同时,于某系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人员李相儒亦曾向上诉人催收贷款,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5日,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在此之后至2007年11月25日期间,曾向上诉人催收贷款的证据,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虽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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