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龙与宋春亮、长春市拓创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武健,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亮,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拓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汪清街253号永春B区十栋3-1-3-2号房-A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金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健,被上诉人宋春亮,被上诉人长春市拓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春亮原审诉称:宋春亮于2014年6月27日受李金龙与拓创公司雇佣为其粘贴墙体广告。后因广告牌质量问题导致宋春亮跌落,致双脚跟骨骨折(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宋春亮多次与李金龙与拓创广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994.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55.79元、护理费13030.8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误工费26061.6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98447.1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

李金龙原审辩称:1.扶梯没有安全措施,宋春亮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应负主要责任;2.李金龙与宋春亮没有雇佣关系,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拓创广告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宋春亮没有雇佣关系,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拓创广告公司将新天地陶瓷粘贴广告的业务承包给李金龙,李金龙中途受伤,不能继续工作,将剩余业务交给证人葛某某,约定两个人工作,完成后一共给付500元。2014年6月27日葛某某找来宋春亮一起粘贴广告,宋春亮在贴广告纸的时候,因广告纸断裂致宋春亮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宋春亮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用50205.67元,门诊费用789.12元。诉前宋春亮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9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宋春亮受外伤(左足、右足)伤情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宋春亮所受外伤的误工期限为240日。3.宋春亮所受外伤的护理期限为120日。4.宋春亮的后续治疗费应为人民币17000元。宋春亮支付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拓创广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拓创广告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到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另认定,宋春亮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7月起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十条街东三胡同5-23号居住。其女宋某某2011年10月12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春亮与葛某某受雇于李金龙,宋春亮在粘贴广告的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李金龙承担赔偿责任。宋春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件,酌定宋春亮对自己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春亮主张因拓创广告公司的广告牌质量问题导致其跌落受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虽然李金龙辩称其是受雇于拓创广告公司,但拓创广告公司将广告粘贴业务交给李金龙,在工作中对李金龙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李金龙对其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双方亦约定一次性给付款项,故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业务承包合同,但双方符合承揽关系。关于李金龙和宋春亮的法律关系,李金龙受伤后找到葛某某,将剩余广告粘贴业务交给他,约定两个人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给付500元。葛某某找来宋春亮,宋春亮在工作中受伤,当时李金龙亦在现场,宋春亮工作时亦要服从李金龙的安排、指挥、监督,结合案情及证人证言,宋春亮与李金龙形成劳务关系。宋春亮主张李金龙的电话彩铃为拓创广告公司统一设置,李金龙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拓创广告公司对宋春亮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因双方共同抽签选择鉴定机构后,拓创广告公司未予缴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宋春亮诉前自行委托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宋春亮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50994.79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用13030.80元(108.59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22274.60元/年×20年×11%)。宋春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7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保护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宋某某2011年10月12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44.16元(15932.31元/年×15年/2人×11%)。宋春亮父母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退休年龄,村委会虽证实其父母因病无劳动能力,但未提供相关病历诊断或劳动能力鉴定,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单独计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为62148.28元;5.误工费7275.53元(108.59元/天×67天)。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日为67天,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超过定残前一日时间,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二次手术费1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宋春亮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严重损害,宋春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7.鉴定费3300元;5.律师代理费4000元,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保护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春亮医疗费50994.7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用13030.80元(108.59元×120天)、残疾赔偿金为62148.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7275.53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549.40元的70%为113784.58元。二、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春亮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负担1821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2447元。

宣判后,李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就存在严重的错误,其并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所以得出错误结论。事实上,宋春亮这次粘贴的广告业务,并不是李金龙上次工作的继续,李金龙在一个月之前就干完此活。这次是新的粘贴业务,由于李金龙有伤干不了,拓创广告公司经理张雪给李金龙一个电话,让李金龙找这个人干,并答应给付500 元报酬。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述是李金龙找的人和从自己报酬中给付的5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李金龙与拓创广告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宋春亮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拓创广告公司将广告粘贴业务交给李金龙,拓创广告公司对李金龙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李金龙粘贴的广告并不是随意粘贴的街头广告,而按照拓创广告公司指定的地点和要求完成广告粘贴业务,是完全受控于拓创广告公司的。原审认为李金龙对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并约定一次性付报酬,那完全是因为粘贴广告性质决定的。因为粘贴广告很简单,不需要长时间,一次性给付报酬很正常。但工作安排完全是按拓创广告公司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来进行的。李金龙与宋春亮的关系是平等的,都受雇于拓创广告公司。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偏袒拓创广告公司,为拓创广告公司推卸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拓创广告公司,承揽广告制作业务,需要在具体的场所张贴,李金龙只受雇于拓创广告公司,而不是承包所有的广告粘贴业务。每次粘贴是李金龙付出劳务,拓创广告公司给付报酬,是非常简单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就认定李金龙与拓创广告公司是承揽关系,完全是错误的判决。2.原审判决在对宋春亮的赔偿金额上,不顾法律规定,把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强加给李金龙。第一、宋春亮是农村户口,而且出事时还没有在长春居住一年,法院就错误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完全是在乱用法律,宋春亮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第二、宋春亮在这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30%的责任,但法院仍不顾法律的规定,判决李金龙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在适用法律存在严重的错误,李金龙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

宋春亮二审辩称: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宋春亮从2012年以来,一直居住在长春市,且全部收入均来源于市内,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审判决保护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人身损害案件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护也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相关费用的保护方面已根据宋春亮的过错做了相应的减免,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护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

拓创广告公司二审辩称:宋春亮是李金龙自己找的,与我公司无关。宋春亮受伤的活是我公司包给李金龙的,之前李金龙因为受伤没有作完,由宋春亮继续干的,是李金龙和宋春亮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李金龙、宋春亮都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宋春亮提交证明一份(加盖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宋春亮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住在长春市上台花园A区8栋1单元503室。李金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街道不能证明宋春亮在那居住,应当有合同,对手写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拓创广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金龙与宋春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李金龙应否对宋春亮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宋春亮、拓创广告公司的陈述及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李金龙与宋春亮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宋春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酌定接受劳务一方即李金龙对提供劳务一方即宋春亮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金龙上诉主张其与宋春亮均受雇于拓创广告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宋春亮为农村户口,但依据宋春亮原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本次事故致宋春亮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即使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宋春亮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判决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保护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上诉人李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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