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管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会展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霞,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功成街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尚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致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文德,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致信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管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1、原审裁定混淆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市,并不是德惠市。《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生纠纷“由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地”管辖范围,属于约定无效。2、原审法院依据德惠市嘉丰小额贷款公司和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居住地在德惠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其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德惠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裴文德,男,身份证号:23272319850111191X,该人于2014年7月11日在我所办理居住证”。证实裴文德于2014年7月11日才取得在德惠市的合法居住权,此前不管居住多长时间均系临时居住,不具有合法的经常居住资格,应认定其不在此地居住。3、原审裁定确定贷款方即裴文德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应该以借款划出凭证确定划出地点,从而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管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大连瑞隆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在德惠市,且被上诉人亦有证据证明在德惠市居住,可以认为德惠市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德惠市既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德惠市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