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丽,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琳,该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斯纳欧软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斯纳欧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被上诉人斯纳欧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琳、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纳欧学校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11日,张超为使自己成为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端专业人才,自愿接受斯纳欧学校的培训,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斯纳欧学校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对张超进行软件开发技术培训和日语培训;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二个月,少于或满三个月终止培训的,甲方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协议签订后,斯纳欧学校按照约定已经如期提供了培训,按照协议约定张超应支付培训费用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但是,张超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培训费一万一千元。斯纳欧学校多次催要,但张超拒绝支付培训费。至起诉时为止,张超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产生违约金467.8元。故斯纳欧学校依据《培训协议》、《合同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超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467.8元;诉讼费用由张超承担。
张超在原审时辩称:1.张超与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软件公司同意为其交付学费,斯纳欧学校不应再向张超索要培训费用。2.软件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单方面以不合理的理由强制辞退张超,使张超无法完成服务期承诺,所以软件公司也没有权利向张超主张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斯纳欧学校(甲方)与张超(乙方)签订《培训协议(第十一期)》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软件服务外包所需的日语培训。培训期限共计为90个法定工作日,自2014年7月10日起,预计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乙方签订协议后7日内,交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乙方接受培训期间超过二个月,少于或满三个月终止培训的甲方仅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如有超额收取的培训费用应向乙方退还”。协议签订后,斯纳欧学校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对张超进行了为期80天的培训。张超未向斯纳欧学校支付培训费用,现斯纳欧学校起诉,请求张超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及逾期支付培训费用违约金46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斯纳欧学校、张超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张超庭审中认可《培训协议》及《第十一期培训内容确认表》上签字人均为其本人,也接受了斯纳欧学校的培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超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亦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斯纳欧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张超进行软件开发技术的理论培训及软件外包所需的日语培训的义务,张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斯纳欧学校支付培训费用,张超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斯纳欧学校支付培训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第十一期)》的约定,张超接受培训期间超过二个月,少于或满三个月终止培训的,斯纳欧学校收取培训费用人民币11000元。因斯纳欧学校实际对张超进行培训的时间为80日,故斯纳欧学校要求张超支付培训费用1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超举证与案外人软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证实案外人已经为其交付了学费,在斯纳欧学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超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学费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斯纳欧学校给付教育培训费用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由张超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未认定培训费已由软件公司交纳与客观事实不符,斯纳欧学校与软件公司拥有共同的地理位置,以及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柴丽。培训协议与协议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软件公司有诈骗嫌疑。该情况不仅上诉人一个,还有本市几十名大学生。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培训费11000元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协议及上诉人与软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同时签订,按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明确表明软件公司已经将培训费替上诉人交纳完毕。所以并不存在拖欠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斯纳欧学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培训义务,上诉人应支付培训费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培训费用已由第三方支付的任何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工商局调取的长春斯纳欧软件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明:软件公司和斯纳欧学校知道和认可上诉人缴纳过11000元培训费,二者办公地点、法人相同,故斯纳欧公司已替上诉人缴纳了培训费。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存在软件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斯纳欧学校存在关联关系,不能证明软件公司已经向培训学校为上诉人支付培训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110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对已在被上诉人处接受培训,对应的培训费用为11000元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已经由其原工作单位软件公司支付完毕,其不应再支付。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软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虽约定培训费用应由软件公司为其支付,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协议中此项约定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即不能提供软件公司已为其交付培训费的相应凭证。上诉人提交了软件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欲通过软件公司的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相同,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并认可培训费用由软件公司支付。因被上诉人及软件公司是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两个不同的独立协议,各自的权利义务亦是独立的,三方之间并不存在协议。虽软件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斯纳欧学校同在一层、法定代表人及个别工作人员相同,但软件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足以因此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软件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并同意上诉人的培训费用由软件公司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软件公司存在诈骗嫌疑,但就此既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诈骗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他人已代其履行付款义务,或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他人付款,故上诉人仍需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培训费11000元的义务。双方虽在培训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交付培训费,上诉人未如期支付,应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原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保护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标准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