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生,个体,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延卿,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提,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初,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博因与被上诉人牟延卿、陈文提、王晓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鹏,被上诉人牟延卿、陈文提、王晓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于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延卿、陈文提、王晓初在原审时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建立合作关系,由四方共同投资经营全联超商便利店项目,并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7月7日签订了相关出资协议和资产权属确认协议。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经各方协议达成一致,决定由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284万元,三原告退出合作,由被告承接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及投资权益。四方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三原告有权全权处置共有财产并优先受偿到284万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三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共计人民币284万元,其中牟延卿105万元、陈文提99万元、王晓初8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付利息,至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共计11.8万元;如被告不能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则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处分共有的六家全联超商便利店并优先受偿上述284万元款项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张博在原审时答辩称:1.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原、被告出资协议之后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案,根据第三条退出出资协议和转让共有份额在三原告收到被告全部付款及全部利息后生效。可见此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及利息,所以协议尚未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协议主张还款缺少法律依据。2.即使付款承诺书生效,2014年1月1日原告已经将6个便利店以260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某,被告只需要再付款24万元即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建立合作关系,由四方共同投资经营全联超商便利店项目,并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协议书:“各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对甲方(被告)拥有的长春市震撼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进行改造、更名、增项,共同出资,建立吉林省全联超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博。投资各方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新公司承担责任,新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出资为货币、实物、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其中,三原告各出资额为12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20%。现金出资采取分期分批形式在两年内完成,在确认甲方(被告)的出资额后10日内,乙丙丁三方完成第一次出资,额度为30万元,第二次出资额度为150万元;后续出资按照董事会确定的用款计划执行。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2013年7月7日四方签订了《关于全联超商便利店权属事宜协议》,约定“公司目前已经开办的和即将开办的全联超商便利店,均暂以公司股东或股东委托个人名义申领个体执照和签订租赁协议,直至公司对便利店确定有效管理模式为止。所有以股东或股东委托个人名义开办的便利店,均由公司即协议股东出资,各便利店的所有资产、财产、经营和管理权等,全部属于公司即协议股东所有。各便利店均没有独立的经营和管理权。各便利店财产任何名义业主均无权支配,所有权利均属公司所有。”2013年11月30日,四方签订《全联超商股东会暨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各方按照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出资协议继续履行。从决议下发之日起,各方按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尽快完成公司注册和公司章程的制定。各方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资金的进入按照约定进度和比例进行。各方以已经确认的张博出资额度为基准,先由牟延卿、陈文提、王晓初按照与张博对应的比例,在财务确认额度后一周内汇入公司账户。以后的出资,按合同约定进行。王晓初的股东权利由王秀艳行使。”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博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约定,承诺人与三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共同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协议》(以下简称出资协议);共同出资组建“吉林省全联超商(电子商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后,各方又共同签署了《关于全联超商便利店权属事宜协议》(以下简称共有协议),约定:“所有全联超商便利店(以下称便利店)以张博名义注册,但属于张博、牟延卿、陈文提、王晓初四方共有。经协商,决定牟延卿、王晓初、陈文提共同退出出资协议,各方出资及出资形成的总部和便利店等共有资产份额,由张博承接。在此张博承诺,一、张博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牟延卿、王晓初、陈文提的出资一次性全部支付给陈文提、牟延卿、王晓初。付款数额分别为:付给陈文提99万元、付给牟延卿95万元、付给王晓初80万元,另须支付VIP烟证和仓库及公司高新注册的前期费用10万元。合计284万元。汇入统一账户。付款账号:6217000940003924462户名:牟延卿,开户行:建行经开支行。二、若张博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付利息,直至张博支付完毕止;若张博仍然不能付款,2014年1月1日起陈文提、牟延卿、王晓初有权全权处置本承诺书项下的共有财产并优先受偿到达284万元止,张博不得干预但是有权购买,并且不参与分配。三、退出出资协议和转让共有份额在陈文提、牟延卿、王晓初收到张博全部付款及利息后生效,在此之前公司任何事宜张博无权单方决定,需要所有股东共同同意通过。四、若共同财产处置数额不足284万,不足部分属于张博欠款。五、共同经营期内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张博承担。”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张博未能按约定给付款项,三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了一份《全联超商便利店转让协议》,案外人孙某已于2014年1月1日汇给牟延卿26万元,后因在交接的过程中由于张博报警,导致案外人收购不成,要求解除了协议。牟延卿将26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退还给案外人。
原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书》约定了退出相关事项,应认定为系退伙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付款承诺书”,系附条件生效,且便利店已实际转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款项,三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承诺书约定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直至张博支付完毕为止。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牟延卿10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文提9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晓初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宣判后,上诉人张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承诺书》系退伙协议,上诉人没有异议。本协议虽名为《付款承诺书》,实为退伙协议。各方在本协议中已经决定由张博承接便利店及资产,其他三人退出出资协议。但原审法院认为此协议已生效则显属错误。《付款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系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在条件未成就之前,该《付款承诺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各方仍处于合伙状态,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无继续经营可能,无合作必要,则需要重新签订退伙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解除合伙关系。二、《付款承诺书》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经原审庭审时核实,三被上诉人共出资248万,但退伙时却要求284万元及利息,三被上诉人不谈风险,只求回报,显然违背合伙的公平、等价有偿及风险共担原理,被上诉人首先应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方可主张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牟延卿、陈文提、王晓初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是否生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为本人书写,系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故《付款承诺书》已合法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付款承诺书》虽名为承诺书,但实为四方之间达成的退伙协议书,而付款与出让合伙份额为该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付款为生效条件,未付款即未生效,于法无据,故应当认定协议已经生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问题。因《付款承诺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分别向三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4元,由上诉人张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