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梅、王雪飞与陈洪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女,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飞,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海,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雪梅、王雪飞因与上诉人陈洪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梅、王雪飞,上诉人陈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梅、王雪飞原审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未出嫁前在新立镇康甲村12 组与其父亲王文超、母亲于凤兰每人分得土地0.3公顷,共计1.2公顷。二原告出嫁后一直由其父亲王文超耕种。后于凤兰2008 年10 月15 日去世,王文超于2012 年12 月21日去世。被告陈洪海以王文超生前欠其借款为由,强行耕种二原告及其父母分得的土地,现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1.2公顷土地并给付2013 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陈洪海原审辩称:我没有耕种二原告的土地,我耕种的是王文超的开荒地,我也不同意给付10000元的承包费,因为王文超欠我土地。我没有耕种他们的土地,也谈不到返回不返回。如果说王文超把二原告的土地让我耕种,王文超死了我也会给

二原告,但是我没有耕种二原告的土地。我有权耕种王文超的开荒地,因为王文超欠我钱。我有证据证明我没有耕种二原告的土地。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与其父亲王文超、母亲于凤兰均系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村民。2003年土地承包时四人共分得耕地1.2公顷,每人O.3公顷。二原告出嫁后其土地一直由其父王文超经营管理。二原告母亲于凤兰于2008 年10月15日去世,王文超于2012年12月21日去世。王文超生前曾向被告陈洪海借过款,其中在2009年3月24日借款3万元时,约定借的3万元是用于将卖出的土地抽回,如果王文超还款有问题和发生意外,用本人的所有土地、房屋合理作价顶借款。在此借据上,王雪飞在证明人栏后面签了字,并在王雪梅不知道的情况下,代替王雪梅在担保人栏的后面写上了王雪梅三个字。王文超去世后,2013年,被告陈洪海对王文超生前经营管理的位于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小壕里(地名)的1.47 公顷土地进行了耕种和收获。二原告于2013 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洪海返还1.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2013 年土地承包费1万元。201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陈洪海返还二原告1.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4年春耕时,原、被告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发生纠纷,该地块自此由二原告经营管理至今。二原告及其父母在小壕里这块土地上分得承包田O.645 公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小壕里土地,该地块经实测面积为1.47 公顷,其中二原告及其父母四人分得的承包田面积为O.645 公顷。因王文超生前借款时与被告陈洪海已约定还款有问题和发生意外,用本人的所有土地合理作价顶借款,因此,王文超在该块土地分得的承包田不应由二原告经营。其余在这块土地上分得的承包田由二原告经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25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12 组小壕里的1.47公顷土地,由原告王雪梅、王雪飞承包经营O.48375 公顷( 即从O. 645公顷承包田去掉王文超份额)。具体位置和测量方法为:东侧以玉皇庙二道子河河道为界,西侧以王文波的开荒地为界,南侧以胡显中的耕地为起点,向北测量面积足0.48375公顷为止。二、驳回原告王雪梅、王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 元原告负担60 元,被告负担40元。

宣判后,王雪梅、王雪飞,陈洪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雪梅、王雪飞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2014)榆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王雪梅、王雪飞全家四口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涉案地块小壕里应分土地面积为0.645公顷,因该地块为水刷地,当年分地时两亩水刷地抵顶应分土地面积1亩,因此小壕里地块王雪梅、王雪飞全家四口人实际应分承包地面积应为1.29公顷。2、另因分地时各家各户均有预留抹牛地,根据当时分地情况地头应预留10米,故此抹牛地范围内的面积亦属于王雪梅、王雪飞家的承包地面积。3、涉案小壕里其余土地系王雪梅、王雪飞家的开荒地,虽然不属于承包地面积,但王雪梅、王雪飞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涉案小壕里1.47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归王雪梅、王雪飞,原审判决仅认定0.645公顷归属于王雪梅、王雪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土地承包相关法律规定,农户所分承包地禁止抵顶债务,故原审判决中“因王文超生前借款时与被告陈洪海已约定还款有问题和发生意外,用本人所有土地合理作价抵顶借款”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2、假设“土地合理作价抵顶借款”有效,亦应作价,但对于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并没有协商作价过程,陈洪海不具备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王文超在该块土地分得的承包田不应由二原告经营”的论断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农户户内成员死亡的,其应分土地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属于遗产,由其他户内成员继续承包,故此对于王文超生前所分土地基于其死亡的事实,承包经营权归属于王雪梅、王雪飞,即使王文超生前留有“拟应用土地还债”的意思表示,在未经王雪梅、王雪飞许可的情况下,陈洪海亦无权经营涉案土地。4、陈洪海没有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以王文超生前对其负有债务不能成为其经营涉案土地的合法理由。综上,陈洪海应返还涉案土地,王雪梅、王雪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获得支持。

针对王雪梅、王雪飞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陈洪海二审辩称,要求驳回王雪梅、王雪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洪海的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榆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王文超、于凤兰、王雪飞的应分土地和开荒地应由陈洪海继续耕种,总计1.32公顷;本案上诉费由王雪梅、王雪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王雪梅、王雪飞伪造证据,主观具有过错。本案王雪梅、王雪飞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的证明及2010年1月20日王文超与田立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王文超的签字系伪造的,不真实的,该合同不存在。二、原审程序违法,偏袒王雪梅、王雪飞。本案发回重审后,陈洪海按照法律规定提交鉴定申请,并依法足额缴纳了鉴定费,而原审法院在收取了鉴定费后并未对2013年7月15日的证明做鉴定,明显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王雪梅、王雪飞小壕里承包土地面积错误。从康甲村的土地台账可以看出,王文超、于凤兰、王雪梅的应分地为每人3亩,类型分别为旱田、水田、园田地,其中旱田为一等地,水田为二等地,园田地以户为单位,每家必分,多少不均。王雪飞为超生人口,应分地为1.5亩,为其父母、姐姐的一半。四人应分地的项目为旱田4.55亩,水田为5.88亩,园田地为2.4亩。涉案小壕里土地为14.7亩,扣除5.88亩剩余8.82亩为王文超个人的开荒地,应当全部由陈洪海耕种。5.88亩土地里应有王文超1.5亩,于凤兰1.5亩,王雪梅1.5亩,原审判决认定王雪梅、王雪飞承包0.48375公顷土地是错误的。王雪飞在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不应当扣除王雪飞的土地,其承包地应当由陈洪海耕种,应当扣除王雪梅的1.5亩地,剩余1.32公顷(包括王文超、于凤兰、王雪飞的土地)应由陈洪海耕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陈洪海应耕种地数不正确。

针对陈洪海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王雪梅、王雪飞二审辩称,不认可陈洪海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陈洪海提交从榆树市新立镇经管站调取的康甲村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7年王文超户在小壕里共分得土地8.8小亩。王雪梅、王雪飞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二原告及其父母在小壕里这块土地上分得承包田0.645公顷”外一致。

另查明,依据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土地台账记载及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庭审中的认可,应认定王文超、于凤兰、王雪梅、王雪飞四人在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小壕里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分得承包地0.588公顷,即8.8小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陈洪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陈洪海原审对2010年1月20日王文超与田立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王雪梅、王雪飞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的证明申请司法鉴定,首先,原审判决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及证明均未予采信,其次,无论陈洪海的申请鉴定事项成立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小壕里争议土地1.47公顷应否返还的问题。依据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土地台账记载及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应确定小壕里王文超户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588公顷,现王文超、于凤兰已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部分土地应由王文超户内其他成员即王雪梅、王雪飞继续承包经营。陈洪海主张依据与王文超之间的借条其有权耕种争议土地,但在(2013)榆民初字第798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已判决由王文超继承人清偿该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即陈洪海的债权已在另案中得到保护,故陈洪海无权依据该借条自行耕种争议土地。王雪梅、王雪飞要求陈洪海返还小壕里除王文超户家庭承包土地之外的土地,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王雪梅、王雪飞要求陈洪海支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的诉请,因王雪梅、王雪飞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未予保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洪海将位于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12组小壕里的0.588公顷(8.8小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王雪梅、王雪飞承包经营。具体位置和测量方法为,东侧以玉皇庙二道子河河道为界,西侧以王文波的开荒地为界,南侧以胡显中的耕地为起点,向北测量面积足0.588公顷(8.8小亩)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王雪梅、王雪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陈洪海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王雪梅、王雪飞负担150元,由上诉人陈洪海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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