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玉奎,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花亮(系花玉奎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连海,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苗(系于连海儿子)。
上诉人花玉奎因与被上诉人于连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玉奎的委托代理人花亮,被上诉人于连海的委托代理人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连海原审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花玉奎因用火烧荒将原告家房屋的房盖烧毁。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花玉奎原审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消防部门也没有认定失火原因,所以不同意赔偿。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3日晚6点左右,被告在自家耕田用火烧荒,次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发现原告家的房盖等财产着火,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损失,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赔偿事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花玉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连海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款。
宣判后,花玉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仅凭花玉奎在于连海家玉米篓着火后,经协商出具的一张欠条,就判决花玉奎给付于连海财产损失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花玉奎是在5月23日放完荒后把火全部熄灭,连点火星都没有才离开。5月24日,于连海家的玉米篓着火,当时于连海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警察对失火现场进行勘察,在这期间于连海找到花玉奎说花玉奎烧荒将其家的玉米篓烧着,当时花玉奎没有多想,就签了欠条,后来派出所没有认定此次火灾是花玉奎烧荒引起。在原审庭审中,花玉奎提出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卷宗时,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理睬,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元的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调取派出所于连海报案及着火原因和结论的卷宗,对此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于连海二审答辩称:于连海家着火的不是玉米篓子,是房屋着火,并且已经给花玉奎时间让其调取卷宗,但不知什么原因,花玉奎没有调取。花玉奎认可6000元的赔偿款,于连海家实际损失是20000元,但于连海只要了三分之一的赔偿款,于连海要求赔偿的数额并不多。于连海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2014年4月23日晚6点左右”外一致。
另查明,花玉奎在自家耕田用火烧荒的时间为2015年4月中下旬某天。
本院认为:依据于连海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后,花玉奎与于连海就赔偿事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花玉奎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二审庭审中花玉奎主张欠条系其醉酒后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评判于连海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于连海家起火系花玉奎放火烧荒引起,即于连海的损害后果与花玉奎的放火烧荒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即使公安机关未对火灾起因进行认定,亦不影响民事案件中依据现有证据对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性评价,故本院对花玉奎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花玉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