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辉,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审被告:李延会,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黎武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国辉、原审被告李延会、原审被告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权,被上诉人于国辉、原审被告李延会、原审被告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国辉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1日,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在德惠市米沙子镇经济开发区G102国道1097公里处。李延会系施工承包人。挂靠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李延会用于国辉砂石商砼总价款为1111044.00元,给付于国辉370000.00元,尚欠741044.00元。要求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延会、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于国辉工程款人民币741044.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延会、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李延会在原审时答辩称:于国辉出示的砂石、商砼欠条,作为施工单位承认,所列举的数字是准确的。所有砂石料、商砼料全部用在新能源院内建筑当中,李延会个人一粒没用。李延会挂靠了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决算走国家预算加签证,已请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核算,不算部分签证在内,工程总造价11700000.00元,东旭公司已付给被告人工费、材料费7000000.00元,(其中包括使用甲方的材料),公司还欠施工单位4700000.00元,被告方自己垫付1200000.00元,其余3500000.00元是材料费、人工费,这些费用应该由公司承担。
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答辩人与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不包括“院内改造工程”,也未授权李延会承包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院内改造工程”。是他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应是买卖纠纷,于国辉应当根据证据欠条继续向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砂石和商砼款741044.00元。
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于国辉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应是买卖纠纷,是价款,不是工程款。第二、买卖相对人是李延会,不是我们。第三、于国辉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向东旭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工程发包给了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李延会是项目经理,后来地面的工程也是由李延会干的,这块没有合同。同时于国辉起诉的地面工程不包括在《建设施工合同》内。但是这个工程是李延会以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做的。第五、于国辉送的料是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事,东旭公司不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延会挂靠在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延会以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1日和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办公楼接层(三、四 层)新建框架楼(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工程地点:德惠米沙子G102、1097公里处。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钢筋 混凝土)。除此项目外,还有项外院内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国辉供应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李延会于2013年10月25日,给于国辉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东旭新能源有限公司院内改造工程,用于国辉砂石(山皮石、沙子、石粉)商砼。商砼172车,山皮石107车,沙子73车,石头、石子37车,石粉11车。总计1111044.00元,已付于国辉材料款370000.00元,欠余额于国辉材料款741044.00元。欠款人东旭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人李延会”。李延会对该欠条没有异议。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称,这个工程是李延会以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做的。庭审中于国辉要求李延会和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741044.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李延会挂靠在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1日和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此项目外,还有项外院内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于国辉提供的建筑材料,并与于国辉结算后出具欠条一枚,应认定是买卖合同关系。李延会对欠条没有异议,且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李延会挂靠在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国辉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欠款及利息给付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为妥。于国辉不要求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国辉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41,044.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没有轻工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的“院内改造工程”合同的情况下,认定“院内改造工程”是轻工公司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轻工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院内改造工程”。该工程是李延会个人施工。轻工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李延会个人应当对其买受于国辉的商砼款,承担法律责任。轻工公司与李延会不是共同买受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延会把商砼已经用到东旭公司的“院内改造工程”,东旭公司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于国辉、原审被告李延会、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于国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延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于国辉提交了232份收据,证明其已经送货及供应材料的数量,原审被告李延会为其出具的欠条即是根据这些收据的汇总。上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些收料票据是院内改造工程收料票据,和上诉人授权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约定办公楼材料东旭公司供应。原审被告李延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东旭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被告李延会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在原审被告李延会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李延会自书系东旭公司的承包人,与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东旭公司陈述李延会为实际施工人相一致,且李延会与东旭公司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东旭公司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李延会。上诉人亦认可该工程系个人挂靠其公司施工,虽否认与李延会之间的挂靠关系,主张系李某挂靠,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延会解释李某为其聘任的项目经理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李延会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说明被上诉人对李延会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亦明知。故应认定李延会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李延会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不构成职务行为。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持有的原审被告李延会出具的欠条,亦未体现上诉人的名称,李延会已经在欠条中明确其为承包人,被上诉人已收到的37万元的货款均为李延会个人给付的现金,为被上诉人签收货物的李某亦是李延会聘任的项目经理。在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中有李延会的签名,即认定其有权代表上诉人购买材料,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易的相对方为李延会,而非上诉人。原审判令原审被告李延会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李延会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审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李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国辉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41,044.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吉林省东旭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于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特快专递费90元, 由原审被告李延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被上诉人于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