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
代表人:崔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辉,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雪梅,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飞,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雪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