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赵雪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

代表人:崔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辉,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雪梅,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飞,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雪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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