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学,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吕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康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武汉路3666号。
法定代表人:康启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勇,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会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马文学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文学与被上诉人长春康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学原审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将面积为303公顷山林地租赁给第三人长春康中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50年,自2006年3月22日至2056年3月22日止,承包金为988000.00元。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村委会会议记录,更没有经过全组村民的同意,记录上的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应该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给原告山林303公顷。原告向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告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无效。返还村民山林地303公顷。
张家村委会原审辩称:我们村委会听从法律判决。当时我们村委会确实与第三人康中集团签订了山林租赁合同。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村委会听从法院判决。
康中集团原审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有管理村中土地与事务的权利,若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侵犯了合法权益,应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22条到第24条规定由村中年满18岁的或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作出决定撤销村委会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没有对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请求确认无效的权力。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只有发包的权利并无租赁的权利,另外第三人与被告以及从租赁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完全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特性,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山林承包合同。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前已按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到会的三分之二的代表同意,将村中山林地承包给第三人,就是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经民主议定同意,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如果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前未依法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但合同从签订起过一年,并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303公顷,山林地经实际测量为151.29公顷,第三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88000.00元承包费。根据相关规定,也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对外公开招标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等合法形式,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50年,自2006年3月22日至2056年3月22日止,承包金为988000.00元。合同自签订后,第三人全部交纳了承包金988000.00元,第三人开始实际经营管理,一直履行至今。2015年3月原告提起仲裁,2015年3月9日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发包,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山林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村民山林地303公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双方采取公开合法的承包方式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长春康中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马文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马文学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本案是本村8个组317户人次联名签字按手印推选村民代表马文学为原告,全村民授权有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3月22日原村支部书记将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山地山林面积303公顷“租赁”给康中集团法人康井山签订“山林租赁合同书”为50年,实际是于凤喜仗权私自与康井山伙同吞吃这座303公顷的山林,由康井山来承担被租赁方。一审判决书中第三人称签订的合同约定的303公顷山林地经实际测量为151.29公顷,但庭审中没有举证测量参加人的证据、证明人进行论证。而是于凤喜其三子于元福而测,目的是将山林暗中分开各占一半,康井山分到151.29公顷,于凤喜为151.71公顷。原村委会支部书记、主任暗箱操作,未经过集体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达标同意,私自签订合同,未经评估作价。由于张家村村务不公开,不向村民公示,收支去向不明,使得社会不稳定。二、租赁与承包性质不同,“山林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卖山买山合同,从村会议记录2006年3月4日、2006年3月5日、2006年3月14日均是研究卖自然林和人工林问题,没有发包与承包的字样。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家村委会违反《村民组织法》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缴款时间和实际交款时间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承租方康井山未经承租方同意随意将“山林租赁合同”转让不合法,“山林租赁合同”违约违法不能履行,应予解除。四、康中集团将租赁的山林盗伐、乱砍滥伐,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解除合同。
康中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张家村委会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马文学上诉主张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是以张家村8个组317户村民名义起诉,马文学作为代表,但从一审卷宗中马文学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起诉状来看,原告只有马文学一人,故不能认定马文学是以317户村民的名义起诉。马学文上诉以康中集团存在山林盗伐、乱砍滥伐为由主张合同应予解除,但马文学在本案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诉争合同无效,关于诉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属于马文学在二审新提出的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关于本案诉争的合同性质。本案的诉争土地为林地,虽然康中集团与张家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名头为《山林租赁合同书》,但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一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方是单位;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在合同期内,乙方(康中集团)对山林有经营管理权。经林业部门批准有采伐权,有合法转让权,有子女继承权”,原审法院认定康中集团与张家村委会签订的为林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马文学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原村委会支部书记、主任暗箱操作,未经过集体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私自签订合同,但康中集团在一审时举证了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张家村委会一审出庭时对已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可,马文学虽然主张该会议记录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马文学关于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