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祥,男,满族,1962年9月24日生,住九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林,男,满族,1964年12月28日生,住九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明,男,满族,1969年10月18日生,住九台市。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伟,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祥、张庆林、张庆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祥、张庆林、张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利、被上诉人张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祥、张庆林、张庆明原审诉称:1998年原告通过卞家村委会从卞家村二组承包土地0.89公顷,原告耕种该土地至2013年年末,2014年年初被告强行将上述土地中的3.5亩耕种。2014年5月22日,经九台市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该3.5亩土地应归原告耕种,返还给原告。该裁决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而是继续经营该土地,导致原告2014年未能经营该土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亩土地,2014年一年的经济损失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张立伟原审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7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被告张立伟从案外人李桂园处取得3.5亩土地经营权,被告张立伟系合法占用使用该土地。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原告所在的卞家村委会补给以原告父亲张国有(已故)为户主的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承包地0.89公顷,原告方经营该土地至2013年年末。 2014年5月22日,三原告以村委会将补给张国有的土地中3.5亩收回为由,申请仲裁,经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卞家村委会应将3.5亩土地返还三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5亩土地,2014年一年的经济损失7000元。但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张立伟从案外人李桂园处转包取得原告3.5亩土地2014年一年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土地租给案外人李桂元的租地合同没有异议,对案外人李桂元是否将原告的地转租被告不清楚。以上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案外人李桂元处转包了原告的3.5亩土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7000元。并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亩土地,2014年一年的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祥、张庆林、张庆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庆祥、张庆林、张庆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错误的事实给予纠正。1、上诉人承包土地0.35公顷,被上诉人强行霸占耕种,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此事实已被九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2、上诉人与李桂元之间签的租地合同,李桂元没有交租金,承包地没有实际耕种,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无效合同,李桂元未经上诉人同意,无权往外转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效证件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上诉人并不是没提供相关侵权证据,上诉人提供仲裁裁决书证明此0.35公顷是上诉人的承包田,被上诉人强行耕种就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此事实,一审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已经报案到当地派出所到现场,详见派出所报案记录,属于新证据。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应依法撤销错误判决。1、一审基本查明事实不清,草率下判。2、此案承包土地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就是证据,其他证据没提供,只是认为在仲裁委有证据在法庭审理时无需提供,这是不懂法造成的。上诉人只能在二审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侵权的事实有村主任张艳平可证实,侵权行为还有当地派出所出警可证实,都属新证据。
张立伟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认定,张庆祥、张庆林、张庆明作为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张立伟、张全、九台市波泥河镇卞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1518号判决,驳回张庆祥、张庆林、张庆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中认定:被告张立伟是于2014年5月耕种了原告的3.5亩土地,但该土地是原告张庆明包给案外人李桂元的,期限自2014年初至2016年末。被告张立伟从案外人李桂元处取得该3.5亩土地经营权为2014年一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有新证据要向二审法院提交,但在二审开庭时并未举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李桂元之间签的租地合同并未履行以及李桂元无权对外转包,但首先,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自李桂元处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对另案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举出证据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最后,上诉人对张庆明与李桂元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未对该合同的履行以及是否应予解除向李桂元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庆祥、张庆林、张庆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