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上海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业、张立珠和被上诉人中钢上海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上海钢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中钢上海钢材公司向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供应钢材——镀锌板。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1月12日,中钢上海钢材公司按约定将钢材送到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指定地点,由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两笔货款共计454530元,因中钢上海钢材公司欠长春一汽四环华通一笔款项28398.65元,中钢上海钢材公司将其从货款中扣除。因此,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应给付426131.35元。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一直拖延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立即给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426131.35元及迟延给付利息28124.67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计算标准为月千分之十一);2.诉讼费用由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负担。

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在原审辩称:1.之所以未支付上述货款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同年12月30日,它与案外人中钢长春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镀锌板的合同,货物也是中钢上海钢材公司供应的,该批货物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2. 因长春钢材公司起诉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的案件也正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3.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应该支付的话,违约金也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向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购买宝钢生产的镀锌板,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和9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了这两批货物。扣除之前中钢上海钢材公司欠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的一笔款项后,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应给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共计426131.35元。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支付全款,逾期未付按照月息11‰支付利息。因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未付货款,中钢上海钢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6131.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11‰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钢材公司和长春钢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它们均因与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产生民事争议并各自提起诉讼,这本是两起独立的诉讼,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对中钢上海钢材公司供货的质量及欠付的货款均无异议,但却提出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及请求将上述两起案件合并审理的辩解意见,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的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甚不相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钢上海钢材公司主张按照月息11‰计算逾期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3.2%,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属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年7.8%的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426131.35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负担55元,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负担4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长期供货关系,并该约定滚动送货,2014年8月4日和9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2014年12月2日与30日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严重不符合标准,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有权提出不安抗辩权,即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反而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中钢上海钢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不应当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上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滚动送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如约履行。3.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没有任何瑕疵。两份合同都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是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且上诉人直到起诉前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4.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不安抗辩的条件。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钢上海钢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货款月千分之十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虽然写的是利息,但实际是违约金。”

再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独任审判员询问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如下:“你提供不合格产品的型号是否包括本案收到的货物?”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回答如下:“本案原告(指中钢上海钢材公司)所述的货物指向货款不在这里面。”二审庭审中,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对方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无法说明其因质量问题受有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是否应给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426131.35元及利息的问题。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收到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物及欠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本金426131.3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主要是质量异议和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两种抗辩。1.关于中钢上海钢材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有质量瑕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外包装异议,需方提货时发现异议即应马上提出,并保存运输原状;数量异议,需方在收到货物十天内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需方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向供方提出。”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向对方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中钢上海钢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且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已承认本案争议的货款所涉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在于其认为案外人中钢长春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的货物镀锌板存有质量问题。但不仅案外的另一主体供应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理由,甚至质量问题本身都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理由。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关于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进而有权拒绝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长春一汽四环华通公司应给付中钢上海钢材公司货款426131.35元及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