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涛,男,汉族,1944年5月3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成,男,满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岳巍,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汉涛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上诉人付俊成的委托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成原审诉称: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刘汉涛在本村许家沟烧荒时引起火灾,将我所有的山上树木引燃并烧毁,共烧毁长白落叶松117棵,树龄7年,损失价格鉴定金额3510元;红松树1400棵,树龄6年,损失价格鉴定金额2.8万元;长白落叶松树1283棵,树龄4年,损失价格鉴定金额19245元;合计经济损失50755元。以上有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为证。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我的巨额经济损失,我与被告就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所有的被烧林木经济损失507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刘汉涛原审辩称:我对过失引起的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对烧的品种和数量及价格认定有异议,烧死树木无红松。我是过失引起的火灾,我官司打到什么地方都得赔偿原告。我和原告也协商过,造成原告损失我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我赔偿不起,我也告诉原告可以起诉。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15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刘汉涛雇用本村高玉丽和杨静在九台市莽卡乡舍岭村11社(许家沟屯)山上自家地里为其植树。植树期间被告刘汉涛“放荒”,火着了5分钟左右,被告踩灭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被告发现与原告相邻的山上树木着火了,被告拿起铁锹和雇用的高玉丽和杨静进行施救,因当时风力为3-4级,凤向偏南,原告见势无法控制,随即电话报警。此次火灾经九台市公安局莽卡派出所对被告刘汉涛进行行政处罚,执行方式为拘留不执行。被告刘汉涛引起的火灾事故造成原告长白落叶松117棵,树龄7年,损失价格鉴定金额3510元;红松树1400棵,树龄6年,损失价格鉴定金额2、8万元;长白落叶松树1283棵,树龄4年,损失价格鉴定金额19245元;合计经济损失50755元。上述事实有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一册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汉涛过失引起火灾,烧毁原告树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为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对烧毁的品种和数量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涛赔偿原告付俊成烧毁树木经济损失人民币507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汉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在地里烧荒不慎引起火灾,将被上诉人山上幼林部分烧毁。对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没有异议,对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发改价证办[2010]239号文件,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附有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证书号,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的合法性、有效性就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俊成二审答辩称:价格认定中心是有资质的价格鉴定单位,九台市价格认定中心是九台市物价局下属的单位,是经过国家批准的有资质的单位,它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鉴定判决是合法的。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将被上诉人山上幼林部分烧毁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只是对损害后果有异议。上诉人虽然对烧毁的被上诉人的树木的数量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审卷宗中附有九台市公安局因本次纠纷而形成的行政处罚卷宗,该行政处罚卷宗中附有加盖了九台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公章的《九台市莽卡乡舍岭村五社(许家沟)过火林地烧死树木明细表》、《九台市莽卡乡舍岭村五社(许家沟)过火林地现场核实报告》,该两份材料记录了被上诉人受损的树木的数量,上诉人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主张对被上诉人的树龄、面积、树种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受损的树木的名称、种类、树龄予以认可。上诉人虽然对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九台市公安局莽卡派出所委托、并留存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中,上诉人即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也未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申请对受损树木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受损树木的价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刘汉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