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因与吉林东方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福山村。

法定代表人矫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东方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4委。

法定代表人郭玉秋,总经理。

上诉人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东方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管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5)二民管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加工费,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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