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与池建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秘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建华,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宦潭村宦家井湾五组。

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建华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与张家良等人受雇于泓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建筑公司)在绿园区正阳街吴中地产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原告与张家良在工作期间因小手在墙根旁边方便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中,致使张家良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的当天就住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T10-T11)胸脊髓损失,截瘫,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骨折(T8-T10),双侧创伤性湿肺。共住院86天。2015年1月4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3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池建华此次外伤致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为一级伤残,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为十级伤残。2、池建华此次外伤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四万三千元人民币。3、池建华依目前检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池建华依目前检查需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一千元人民币。5、池建华此次外伤后需配置轮椅,费用约为一千五百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一般为三年,每次更换所需费用约为一千五百元人民币;每年维修费用为轮椅费用百分之十。本次墙体倒塌事故经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治安警察中队调查后得知:该墙体为吉林省国兴集团所有;该墙体的土地归吉林省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发后,原告及原告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绿园区人民政府找到过被告,但被告并未表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建筑物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医疗依赖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儿子、父亲、母亲)、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66444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国兴集团原审辩称:1、被告非倒塌墙体的所有者,该墙体为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墙体倒塌是因吴中天悦公馆的施工单位违规操作将倒塌墙体下面的护坡挖空,而建设单位长春吴中豪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地产公司)也未尽到安全施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才导致墙体倒塌,造成了原告的伤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之规定应由吴中天悦公馆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请求法院追加吴中天悦公馆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与张家良等人受雇于泓泰建筑公司在绿园区正阳街吴中地产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原告与张家良在工作期间在墙根旁边方便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中,致使张家良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T10-T11)、胸脊髓损失、截瘫、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骨折(T8-T10)、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共住院85天,花医疗费297532.11元(241713.98元+49795.98元+6022.15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池建华此次外伤致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为一级伤残;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为十级伤残。2、池建华此次外伤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四万三千元人民币。3、池建华依目前检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池建华依目前检查需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一千元人民币。5、池建华此次外伤后需配置轮椅,费用约为一千五百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一般为三年,每次更换所需费用约为一千五百元人民币;每年维修费用为轮椅费用百分之十。诉讼中,被告国兴集团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池建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程度、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池建华此次损伤致胸脊髓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2、池建华此次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及右尾骨鹰嘴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3、池建华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30万元人民币。4、池建华需医疗依赖费用每月1000.00元人民币。5、池建华此次损伤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6、池建华可使用残疾辅助器具。

另查明:本次墙体倒塌事故经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治安中队调查后出具《关于绿园区正阳街吴中地产工地墙体倒塌情况调查报告》,确认该墙体为吉林省国兴集团于2013年10月由被告国兴集团修建,该墙体所属土地为被告国兴集团所有。原告池建华的父亲池改官(1944年11月11日生)肢体四级残疾,池建华的母亲付翠云(1946年7月21日生)常年多病,均需池建华扶养。池建华的父母共有三名子女,分别是池建华和妹妹池菊华、池春华。全家均依靠6.90亩土地及外出务工维持生活。原告池建华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绿园区景阳广场吴中地产公司工地居住,在泓泰建筑公司从事抹灰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倒塌的墙体是被告国兴集团所修建,该墙体倒塌致原告池建华受伤,原告选择建设单位被告国兴集团作为赔偿主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赔偿项目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97532.11元(241713.98元+49795.98元+6022.15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池建华在2014年10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的2015年5月20日,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1个工作日,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工作,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2977.50元计算,池建华的误工费为20979.40元(2977.50元×7个月+136.90元),原告请求10267.50元,少于此数额,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故其误工费应保护10267.5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共应保护20年,原告经吉林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即566860.00元(28343.00元/年×20年)。原告请求446920.30元,少于此数额,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故其误工费应保护446920.3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85天,故应保护850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有泓泰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即在该公司在长春市绿园区吴中地产公司的工地居住并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为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409852.64元(22274.60元×20年×92%)。原告主张其父亲池改官、母亲付翠云及智障儿子池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父母均已过60周岁,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儿子池丹系成年人,虽有残疾,但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未有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池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池改官的被扶养人生活应保护24597.00元(7379.10元×10年÷3人),原告母亲付翠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保护29516.40元(7379.10元×12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应保护463966.04元(409852.64元+24597.00元+29516.4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45000.00元为宜。7、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原告经两次鉴定,结论均为需二次手术费4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原告经鉴定“此次外伤医疗依赖费用约需1000.00元/月”,故其医疗依赖费应保护240000.00元(1000.00元×12个月×20年)。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池建华需配置轮椅,费用约需1500.00元,三年更换一次,20年应配置7次,轮椅费用应保护10500.00元(1500.00元×7次),残疾辅助器具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轮椅价格的10%,20年的维修费用为3000.00元(1500.00元×10%×20年),故残疾器具辅助费应保护13500.00元(10500.00元+300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其户籍是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发生的鉴定费5000.00元票据,该次鉴定共有5个鉴定项目,因在被告国兴集团申请重新鉴定后,吉林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将伤残等级由一级伤残改为二级伤残,其余4项鉴定未予改变,故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4000.00元。12、关于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有正规票据,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97532.11元、误工费10267.50元、护理费4469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9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二次手术费43000.0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0,共计1598685.95元。被告国兴集团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泓泰建筑公司和吴中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依据公安机关《关于绿园区正阳街吴中地产工地墙体倒塌情况调查报告》,足以认定国兴集团系本案倒塌致害墙体的建设单位。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国兴集团对其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国兴集团是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适格主体,故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国兴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同理,国兴集团认为涉案的墙体倒塌的原因是由于吴中天悦公馆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要求对涉案墙体的倒塌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建华医疗费297532.11元、误工费10267.50元、护理费4469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9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二次手术费43000.0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共计1598685.95元;二、驳回原告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2.00元,由原告池建华负担75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14.00元。(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国兴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158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国兴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倒塌墙体系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庭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诉讼主体错误。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执意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属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主体,程序违法,一审应当追加吴中地产公司及泓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国兴集团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墙体是倒向吴中天悦公馆的施工场地一侧的,而且泓泰建筑公司施工用的挖沟机的摆臂正好碰在倒塌墙体上,说明是泓泰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错误操作,将倒塌墙体下面的护坡挖空,导致地基松动,最终发生了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的惨剧。而吴中地产公司作为吴中天悦公馆的建设单位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之规定,尽到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国兴集团向法庭提交了对本次墙体倒塌原因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书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法庭依法鉴定墙体倒塌原因并追加吴中地产公司及泓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此次所受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本次伤害的发生系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去涉案墙根下小解,恰好墙体倒塌,将其砸伤。因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环境系施工重地,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员更应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不能随意在工地内到处走动。常识及常理是小解应当去厕所,而非图方便就近选择墙根。正是被上诉人图方便的违规行为,忽略自身安全,到挖沟机正在作业的墙体旁小解,才导致墙体倒塌自己被砸伤的事故发生,故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池建华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该墙体所属土地为被告国兴集团所有”外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案墙体倒塌将池建华砸伤,而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足以认定国兴集团是该倒塌墙体的建设单位,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池建华有权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国兴集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国兴集团是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对国兴集团鉴定申请及追加当事人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国兴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有其他责任人,可另行告诉。2、国兴集团上诉称池建华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对该主张因国兴集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国兴集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国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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