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与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董润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

法定代表人:刘佩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士才,该公司安全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志德,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一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一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被上诉人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士才、隋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龙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丰泰公司所有吉CK7423解放半挂牵引车、吉CK54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042.6公里处,车前部撞到违法停驶在硬路肩由张某驾驶的津AK7270重型普通货车后尾部,造成在车下的AK7270号车乘车人周某当场死亡,龙某、张某及车上人赵某三人受伤,吉CK7423、吉CK543挂车上所载货物(商品车)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支队唐津大队认定: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和赵某无责任。丰泰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赔偿死者周某350000元整。丰泰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为吉CK7423号车在人保一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一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丰泰公司保险金110000元。

人保一汽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交强险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2.丰泰公司雇员龙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现丰泰公司已支付完毕,无需保险公司赔偿,若保险公司向丰泰公司赔偿,则人保一汽支公司还需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之诉,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故应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龙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丰泰公司所有吉CK7423解放半挂牵引车、吉CK54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042.6公里处,车前部撞到违法停驶在硬路肩由张某驾驶的津AK7270重型普通货车后尾部,造成在车下的AK7270号车乘车人周某当场死亡,龙某、张某及车上人赵某三人受伤,吉CK7423、吉CK543挂车上所载货物(商品车)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支队唐津大队认定: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和赵某无责任;丰泰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赔偿死者周某350000元整。吉CK7423解放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人保一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丰泰公司系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在其对周某进行赔偿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向人保一汽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故丰泰公司要求人保一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丰泰公司保险金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保一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丰泰公司保险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丰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一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存在错误。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款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履行的是垫付义务,而非赔偿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雇员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正常的程序是上诉人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然后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现被上诉人已经将赔偿款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完毕,已经不需要上诉人履行垫付义务,那么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那么上诉人还需要再向一审提起代位求偿之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死亡赔偿金。这无疑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诉累,也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丰泰公司答辩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依据吉CK7423解放半挂牵引车及吉CK54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长春市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依据一审中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丰泰公司与龙某之间签订的商品轿车运输专用车承包合同及二审庭审中丰泰公司陈述,丰泰公司与龙某系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为五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11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驾驶人龙某未依法取得有效驾驶证,系法定免责事由,在受害人已经获得赔偿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虽然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对驾驶人龙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仍应赔偿。上诉人主张因第三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上诉人如果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赔偿后依据此条规定还要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但该条规定的是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龙某与丰泰公司系承包关系,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人为龙某,即将机动车置于高危情形下并实际致害的侵权人为龙某,其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而丰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只有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丰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龙某无驾驶资格,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丰泰公司存在过错,也就是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丰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而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丰泰公司已经向死亡的第三者家属赔偿35万元,故丰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上诉人应当向丰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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