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原审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董某甲之子,被告系被继承人再婚妻子代某某的弟弟。原告两岁时父母离异,法院判决原告随其母生活。因被继承人的再婚妻子代某某始终不让被继承人及亲属与原告来往,原告16岁时其父将其送至原告的姑姑家居住,随后后母代某某知此事后持菜刀到原告在读小学和姑母家威胁,故原告与父亲多年不能也无法联系。直至2014年代某某死亡后,2015年原告的姑姑经多方查询后才联系到身在广东的原告,原告才知道被继承人董某甲己于2009年猝死。被继承人与再婚妻子所生女儿董某丙于2010年病故。而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包括两处房产等均被被告的姐姐侵吞,现被告实际控制位于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号房产。经原告调查后得知,被告的姐姐通过遗嘱方式将其全部遗产给了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1、被告归还其姐姐代某某擅自处分被继承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房屋所得钱款的应得份额给原告(暂按41666元计算,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准);2、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董某甲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室房产的私产部分面积的一半(价值暂按5013元计算),并判令原告对公产部分享有承租权;3、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董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余额、抚恤金及丧葬费;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祖母遗赠给原告的11g金戒指、祖传石缸一口;5、判令被告返还董某甲的骨灰盒存放证;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戴某某原审辩称:1、原告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2、位于长春市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房产系被继承人董某甲于2006年取得的产权,被继承人去世后所卖房款并没有给被告,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3、原告的第3、4、5项诉求均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某甲系原告之父,1973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董某甲与原告的母亲白凤兰经原审法院(71)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归其母白凤兰抚养。被告的姐姐代某某系被继承人董某甲的再婚妻子。董某丙系被继承人董某甲与代某某的婚生女。2009年2月23日,被继承人董某甲死亡;2010年2月1日,董某丙死亡;2014年10月27日,代某某死亡。原告的姑姑董某乙当庭证实,原告多年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015年才知道被继承人董某甲死亡。
原审另查明:被继承人董某甲生前在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承租的一套位于二道区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房间、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的回迁房屋,被继承人董某甲对其中3.76平方米享有产权,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第3项诉求:继承被继承人董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抚恤金及丧葬费,当庭表示放弃。对于第1项诉求的房屋,原告自认该房屋己于2012年5月18日被代某某出售;对于第2项诉求中的房屋的私产部分,原告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计算。2014年9月22日,代某某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将其名下的财产全部由被告继承。
原审判决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继承人董某甲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房屋的卖房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房屋己被代某某出售,原告不能提供代某某将卖房款交由被告继承或所有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卖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董某甲承租的位于二道区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的房屋中的私产部分、以及对公产部分享有承租权,因该房屋中有3.76平方米是被继承人董某甲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董某甲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代某某、董某丙、原告董某某继承,其中代某某可继承的份额为六分之四、董某丙和原告各继承六分之一。由于董某丙先于代某某死亡,董某丙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代某某继承,即代某某可继承被继承人董某甲遗产部分的六分之五的份额、原告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又因代某某生前留有遗嘱,遗嘱中将其名下财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所以,被告对此房屋属于遗产部分享有六分之五的继承权。对于不属于被继承人董某甲所有的房屋部分,原告要求继承承租权,因该部分权利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且对该房屋有处置权的所有权人,是否同意由原告继续承租,原告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由其承租该房屋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判令其承租案外人的房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遗产部分,结合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因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居住和使用,以方便生活的原则,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以被告全部继承为宜。庭审中,原告同意遗产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部分后,被告按照3.76㎡×5000元/㎡×1/6=2563.33元的数额,给付原告继承款。(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祖母给原告的金戒指、祖传石缸,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原告所述的物品在被告处存放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继承人的骨灰存放证,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受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己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的姑姑董某乙当庭作证,原告与被继承人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原告确实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多年的事实,原告在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董某甲承租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室、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属于被继承人董某甲遗产的面积3.76平方米归被告戴某某继承和所有,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房屋继承款2563.33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58.5元,被告戴某某负担25元。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全部证据,依法确定被继承人董某甲全部遗产,并依法合理分割、确认董某某的法定继承份额,及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董某甲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中董某某的承租权及居住权,同时判令戴某某归还侵占自董某某的遗产,排除妨害;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不确认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董某某原审提交了自长春市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的加盖了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的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长房权字第20634181号),该存根上清晰表明该私有房产的产权人为董某甲,足以证明该房屋为被继承人董某甲遗产之一。董某某原审提交了自长春市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的加盖了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用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产权交易的,被继承人董某甲再婚妻子代某某(已于2014年10月27日在二道区万通小区家中突然死亡,死亡数日后据唯一掌握房间钥匙的戴某某称发现死亡)利用不法手段和隐匿董某某存在的不法事实取得的具有被继承人董某甲全部遗产继承权的(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9075号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其中明确确认代某某取得了该房产全部处置权,也同时证明了董某某对该遗产的合法共有份额在尚未分割的情况下被代某某恶意侵吞了。同时董某某在原审又提交了自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调取的加盖了该公证处档案证明专用章的(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9075号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足以作为独立证据来证明此房为被继承人董某甲遗产之一,且被代某某非法侵吞了董某某的法定共有份额,并以非法手段取得了全部处置权。同时,戴某某在原审答辩中的表述也证明了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董某甲于2006年取得的产权”,但“被继承人去世后所卖房款并没有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房屋为被继承人董某甲遗产之一,也足以证实此房屋被代某某以非法手段恶意侵吞了董某某的共有产权份额,并随即连同自己的应得份额一起全部处置。此房建筑面积产权管理中心资料上写明共计38.06平方米。而被继承人董某甲另一处房产属于公房混私产,即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号,其中私产部分建筑面积3.76平方米。故被继承人董某甲遗产中所有房产建筑面积共计41.82平方米,董某某按六分之一份额应当依法继承6.97平方米。但因代某某已将自己全部份额及董某某部分份额非法侵吞并处置,且代某某已死亡,而戴某某又声称没有得到该款,因此董某某才要求原审法院主持公道,将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号3.76平方米房产份额全部确认为董某某依法应当继承的遗产。依据人证、物证,可将事实归纳为:代某某已经得到了其全部应继承份额,并且又侵占了董某某的法定份额,剩下的这3.76平方米完全不是她的了,代某某更无权处置。况且董某某虽无力证明代某某将卖房款大部分给了戴某某,但以事实推断,代某某卖房30个月后死亡,其每月有退休金,再每月支取2000元购房款,这样每月4000元左右生活费足以供自己生活得很好,生前无大病住院,这样最少20万左右归了戴某某。但原审剥夺了董某某仅余的法定继承份额,将董某某被侵占后所余的遗产份额全部判决由戴某某继承,无视证据、事实和法律。二、原审判决虚构事实,且不确认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董某某原审提交了承租人为董某甲的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号国家直管公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协议书说明了董某甲该所公房是以旧房改造方式变动的地理位置和房屋状况,但与国家达成的承租关系没变,属自然延续,直至终生。中国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均是如此,此情况众所周知。被继承人的姐姐董某乙当庭证明了此公房系她向房产申请承租的,董某甲随后承租,也即是在董某某出生前即承租了。戴某某当庭也对此房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董某某原审提交了自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71)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明确显示董某某的父母于1973年10月24日,即董某某两岁半时离婚,董某某因幼小随母亲生活。这直接证明了董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董某甲的儿子这一家庭成员,在董某甲终生承租的国家直管公房中从出生起即具有了居住权,且共同生活多年后随母离家。但董某某始终自未成年时就要回到董某甲身边,无奈被董某甲再婚妻子代某某始终以极端方式恶意阻断,不让进家门,不让父子联系,因此不能因为董某某因代某某虐待,不得回家居住为合法理由,被取消在董某甲终身承租的公房中的居住使用权。因董某某始终无自己住房,母亲家住房狭小,且有继父和已婚同母弟弟,故董某某现暂住在姑姑家,确属住房困难,而董某某无工作和收入,目前无力改变住房困难现状。因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与其他法律有冲突,故部分废止,但新的修正案出台前根据《立法法》仍需部分沿用,以免无法可依。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参照《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六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之第二款: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根据以上法规、事实及证据,董某某与董某甲系共同居住多年的家庭成员,因本人未婚、无房,住房困难,虽因承租人董某甲再婚妻子代某某一再恶意阻断父子相聚和进入家门,但董某某因无自有住房,始终拥有与董某甲在承租公房中共同居住使用权利。而代某某至死也未能与该房所有人改变承租关系,故与董某某一样,不是承租人,只是共有居住使用人之一。现除了董某某外,承租人董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已死亡,因此作为唯一的居住权人及承租人董某甲尚存的唯一家庭成员,董某某于情于理具有该房屋的唯一居住使用权和唯一的合法承租申请权。根据已废止的《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同时根据及参照所有相关法规,均明确表明只有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才可以承租和具有居住使用权。同时因公房对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福利性质,所以在房管单位确定承租权变更时,已有住房者是不可以再行承租公房的,这属于涉及承租公房中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戴某某自有住房多年,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怀仁路委328组发电设备厂宿舍33栋5门215室,全家户籍也落于此房。公安户籍管理中,家庭成员中没有不是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是不给其家庭成员落户于此的,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可以确定戴某某夫妻已有住房,丧失了再去承租其他任何公房的资格。同时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以承租人董某甲为家庭成员,与之具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方为家庭成员,戴某某也不具备公房承租人董某甲家庭成员的资格,戴某某与董某甲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户口也未迁入。而且还将此房在代某某死后非法出租,每月1500元,对此戴某某原审中的答辩是:“住呢,有时去看看。”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居住和使用”,代某某是2014年10月27日去世的,距诉讼时戴某某才非法侵占几个月,距今也不到一年,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由戴某某居住使用多年属于虚构事实。三、原审判决确认无效、非法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审中戴某某提交了一份以代某某名义订立的遗嘱,此遗嘱多处明显无效、内容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最主要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代某某应继承房产六分之五份额,即共计41.82平方米中的34.85平方米,而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建筑面积共计38.06平方米,代某某已用非法手段取得此房屋全部产权并处理,同时非法侵占了董某某的法定继承份额3.21平方米,因此代某某已无权处置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号中的3.76平方米遗产,因此份额全部属于董某某的法定继承份额。故此遗嘱分明为无效的非法遗嘱。另该遗嘱出现诸多无效和非法之处:1、隐匿董某某存在的事实,属虚假遗嘱,内容不合法,遗嘱无效。2、遗嘱中表述遗赠人代某某“已生活不能自理”,字都需要他人代写了,然而最后的签字却是毫无生活不能自理者的颤抖虚化现象,反而凝重有力,笔画清晰。因此该遗嘱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书面上已明确指出代某某失去正常行为能力(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连字都不会写了),从签名状态也无法确认为代某某亲笔签名,有重大伪造嫌疑,因此不能反映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实属无效遗嘱。3、遗嘱中对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号的房产写明为53平方米,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写明35平方米,两组数字正好倒置了。代某某也不能对该房如此糊涂,故此遗嘱与事实不符,无法反映本人真实意思,主要标的物内容不明确,内容不合法,属于无效遗嘱。4、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号大部分面积为公房,遗赠人代某某因无法也不想取得该房共有居住人即董某某对其承租该房的支持,因此其生前始终为该房的共有居住人之一,她怎会糊涂到将公房作为遗产赠与他人?因此无法反应代某某本人真实意思,内容不合法,属无效遗嘱。5、遗嘱中从未提及将3.76平方米赠与戴某某,甚至连3.76平米都未提及,而遗嘱中细心到连“代国全”到“戴某某”的名义订正都考虑到了,却反而只字未提3.76平方米产权,故该遗嘱根本就不是代某某本人真实意思,内容完全未涉及到私产的明确赠与,内容不合法,属无效、非法遗嘱。6、该遗嘱应该有时间去公证,但应该是公证通不过,因此属无效遗嘱。7、指纹似乎是被人拿手给按上的,且签字不像是本人字迹,因此属于无效遗嘱。8、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戴某某应当依法在代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死后的两个月除斥期间内,即2014年12月27日前用各种积极有效方式向利益相关人员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而实际上戴某某并无在除斥期间内积极有效地这么做,反而在代某某死亡后的2015年4月份左右,即除斥期间过去三、四个月后,在董某乙致电戴某某相关事宜时,戴某某仍拒绝给董某某看一眼该遗嘱,更别提针对遗嘱内容向董某某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了,也直接导致了董某某在原审时因无法得知遗嘱内容而在诉求上受到了重大干扰和损失。因此戴某某的这种行为,根据《继承法》可以确定为其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不得再请求受遗赠,更不能再向遗赠物主张任何权利,故此遗嘱应依法确定为无效遗嘱。四、原审程序违法。1、将侵占纠纷混淆为继承纠纷。本案除董某某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健在,故不存在继承纠纷争执,只需原审依法确定董某某的法定继承权及法定继承份额即可。本案争执的实际是戴某某侵占董某某法定继承份额及妨碍董某某居住权是否合理合法及归还的民事纠纷。庭审和判决中却将本案确定为双方的继承纠纷,混淆了案情,从而从开始一直误导混乱到判决结果出现。2、将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比较复杂,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因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用简易程序审理。3、未经公开判决,只是让当事人自领判决。4、董某某答辩权失权的处理。董某某的原审传票是由律师领的,但直到开庭也未依法定程序给董某某送达戴某某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从而在开庭中交换证据引发混乱。在要求董某某在未看到戴某某答辩书的情况下更改诉求,导致董某某合法权益因原审程序混乱而人为严重受损。5、粗暴制止董某某发言。在庭审中始终制止董某某本人就案情进行应对发言和表态。6、庭审未结束即将本案所有当事人赶出法庭由另外庭审人员占用法庭进行庭审,并匆匆抛来庭审记录等许多文件以不能影响正在进行的他案审判为由催促董某某立即签字,导致董某某在无法得知内容的文件上签字,有可能利益因此严重受损。7、原审判决后,董某某让律师去找原审法官调卷准备上诉,但原审法官办公室电话始终在正常情况下无人接听,导致董某某无法调取庭审案卷进行上诉准备。8、原审法官不依法调查必须的证据。董某某与原审代理人原审前在长春市产权管理中心调取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产权产籍档案时,办事员明确表示关于代某某及购房人王某(笔录下2012年5月3日更名为代某某,2012年5月18日更名为王某)的资料涉及产权管理中心不宜公开的程序及他人不宜公开的重要隐私,须由法院调取。董某某于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须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应主动调查证据。而原审既不调查,又在判决中确定此相关证据不足,明显程序违法。9、原审中被上诉人突然起身无故离开法庭。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突然起身踱步离开法庭室内,原因不明,无任何交代,二十分钟后方回来,而原审法官没有宣布视为被上诉人放弃答辩权及对上诉人举证的异议权,明显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违法偏袒被上诉人。1、董某某在原审交换证据过程中经原审法官要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三十五条的规定,让代理人当即将要求岳阳街私产六分之一份额卖房款及要求万通房屋全部私产即3.76平方米的一半这种不当诉求更改为请法庭确认董某某拥有3.76平方米的全部并承租该公房,但原审法官却无视,仍在判决书中确认董某某的诉求为未变更前诉求。并且捏造董某某同意每平方米5000元,实情是庭审中原审法官问董某某,董某某回答是可按58同城中同类房屋价格计算,而现在查得58同城网站上同类同地段房屋私产约为每平方米8000元左右,房票子每平方米7000元左右。2、原审适用标准滥用。原审判决中列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因本案案情被故意从侵占纠纷混淆为继承纠纷,所以未指明是哪个被继承人,于是上诉人的继承就由代某某死亡开始了,因此才被以这种手段泯灭了董某甲死亡后产生的大部分遗产,而被鸠占鹊巢、偷天换日地将上诉人的法定继承遗产和权利全部剥夺。3、虚构事实。戴某某将董某甲位于万通小区的房屋在代某某死后非法出租,每月1500元,对此戴某某在原审中的答辩为:“住呢,有时去看看。”但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居住和使用”。代某某是2014年10月27日去世的,距诉讼时戴某某才非法侵占几个月,距今也不到一年,却在原审判决中认定为多年?有时去看看此房就认定为一直住用?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四页认定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号房屋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而实际建筑面积应为52.5平方米,原审判决书中的面积不知所云,明显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判决混淆案情,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董某某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董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原审民事起诉状中第4、5项诉讼请求。
戴某某二审辩称:一、董某某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董某甲死亡日期为2009 年2 月23 日,至今已经六年有余。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董某甲是董某某的亲生父亲,董某某的姑姑又与董某甲关系甚好且经常来往,董某某在上诉状第二条中自认住在姑姑家,在这六年里,董某某竟然不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妹妹、继母先后去世不合乎常理。董某某在六年时间里,从未主张过继承权,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仅凭原审庭审中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亲姑姑董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董某某2015 年才知道被继承人董某甲死亡,没有超过时效,不合乎常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所以关于时效,董某某的唯一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董某某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房产出卖所得价款,董某某不应向戴某某主张。被继承人董某甲去世后,该处房产由代某某处分卖与第三人,所得价款用于母女生活和给女儿及自己治病。戴某某未继承该房款,董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继承了该房款。所以,戴某某不具有给付董某某该笔房款的义务。三、关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区21栋4 单元301 室房产承租权,戴某某继续承租属于合法承租。正如董某某民事起诉状所称代某某生前及死后,戴某某便占有使用该房,即戴某某在代某某女儿及她本人生病期间,一直照料和护理她们,与其共同生活。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2 月1 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董某某竟然依据已经废止的部门规章主张其拥有承租权,令人不可思议。故戴某某继续承租该房属于合法承租。四、关于董某某要求取得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392组万通C 区21栋4单元301室房产的私产部分的继承份额,应不予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董某某在被继承人生前、死后不与被继承人董某甲联系,未尽扶养义务,所以分配遗产时应依法不分。2、该房产增加面积3.76平方米,当时被继承人按协议缴纳的增加面积款项是4512元,即便董某某有继承权,只能按被继承人投入资金进行分割。原审庭审时,戴某某根本没同意按每平方米5000 元计算。该房屋私产部分为董某甲和代某某夫妻共有,该夫妻生有一女董某丙,被继承人死亡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董某丙死亡日期为2010年2月1日,被继承人先于董某丙死亡,董某某应分得的价款应为少于缴纳的总价款的六分之一,即少于752 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二道区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房间、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的回迁房屋,被继承人董某甲对其中3.76平方米享有产权”外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情形均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程序存在其他严重违法之处,故原审程序并未严重违法。二、关于涉案的两套房屋应否及如何分割的问题。1、关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树东胡同110-2号树东A区13栋2单元305室房屋,原审庭审中及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已由代某某出售给案外人,董某某原审主张戴某某归还卖房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该购房款由戴某某继承或取得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董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董某某上诉主张继承长春市二道区万通C区21栋4单元301号房屋私产部分面积及主张其对公产部分享有承租权及居住权。首先,董某某原审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董某甲“申请增加房屋使用面积2.65㎡”,第三条约定“申请增加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3.76㎡,按建筑成本1200元/㎡于协议签订15日内交纳增加面积款4512元。乙方逾期不交纳增加面积款的,甲方按乙方放弃申请处理”。依据上述约定,虽董某甲于签订协议书之时申请增加房屋面积,但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交款票据及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协议书及房屋分配证无法确定实际增加面积大小及该增加面积部分的产权归属,故在实际增加面积大小及权属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对增加面积部分不予处理,待该部分面积确定且权属清晰后可另行起诉。其次,公房承租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原承租人去世后,应由产权人决定是否以及与谁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故董某某上诉要求确认其对公产部分享有承租权及居住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为4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为483.50元共计967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