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远,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宫宇,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继民,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远因与被上诉人翟继民、长春泓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上诉人姚远。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