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德海,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超,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鹏,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孤家子镇 。
上诉人方德海、方超因与被上诉人樊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方德海、方超未在《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8月28日前预交上诉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方德海、方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