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20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崇富,男,1963年8月9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审被告孙大海,男,1957年5月2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崇富、原审被告孙大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立管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法定管辖规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同时起诉两个被告,两个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罗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