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迟法利,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闫晗,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法利、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闫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原审诉称:韩某某与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长女牛某甲归牛某某抚养。现牛某某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女儿牛某甲。2014年7月28日,牛某某将女儿牛某甲多处打伤,造成女儿鼻骨骨折、右侧上颚骨额突股骨折。经咨询鉴定专家,女儿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十级伤残。现女儿已年满16岁,具有明确的辨别能力,其强烈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现为保障女儿的身心健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女牛某甲由韩某某抚养,牛某某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牛某某承担。

牛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韩某某与牛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协议中女方系本案韩某某,男方系牛某某):长女牛某甲(16周岁)归男方抚养,女方不用付任何费用;次女牛某乙(8周岁)归女方抚养,男方不用付任何费用。双方离婚后,长女牛某甲随牛某某居住生活,次女牛某乙随韩某某居住生活。韩某某与牛某某离婚后均未再婚。牛某甲本人愿意由母亲韩某某抚养。2013年度吉林省长春市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0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经征询被抚养人牛某甲本人意愿,其要求由母亲韩某某抚养。故对韩某某主张变更婚生女牛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韩某某主张牛某某每月支付牛某甲抚养费2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因韩某某未提供牛某某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应结合婚生女牛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情况及吉林省长春市的物价水平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进而有利于被抚养人牛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应酌定抚养费的数额为600元。关于韩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牛某甲的抚养费的给付期间自2014年3月起至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抚养人牛某甲由牛某某抚养,韩某某主张抚养费自2014年3月起计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抚养费给付的起始时间应为韩某某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由于被抚养人牛某甲系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尚未独立生活,故牛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截止时间为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婚生女牛某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二、被告牛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韩某某被抚养人牛某甲的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立国负担。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大女儿牛某甲由上诉人抚养,女方不负任何费用,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内容完全合法,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到庭,只听被上诉人的一言之词在未查清被上诉人有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是否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下,就判决变更大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正式工作也无固定收入,无能力抚养两个女儿,上诉人以开出租车为生,收入固定,并且离婚后由于女方无经济收入,两个女儿始终在上诉人处生活,至今也在上诉人处生活,因此大女儿判给上诉人抚养对正在成长的女儿不利。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一审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一审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有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抚养能力,仅凭一个未成年的孩子一言之词,就适用该条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起诉主体有误,一审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名字为“牛立国”,而被上诉人的实际名字是“牛某某”,因此被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

韩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诉讼主体不存在错误,要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时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了一份工作证明,证明其现已有经济来源,上诉人虽然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被抚养人牛某甲现已年满十七周岁,其在二审审理时接受法庭询问再次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有误,但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中被告为“牛某某”,且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将原民事判决书中的“牛立国”补正为“牛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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