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得芹,女,195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英贵,男,71岁,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蒋得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得芹原审诉称:原告蒋得芹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在挨着徐井龙一等地的后院二等地分得41个半垄,长垄10个。自1997年开始原告只种8个长垄,两个半截垄,另外两个半截垄和一个半拉垄被被告侯英贵强种至今。原告为此事多次找村里、乡里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长59米,宽1.8米;赔偿经济损失5400市斤玉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土地相邻,原告起诉称被告强种其承包地,而被告称其耕种的是被告自己的土地,双方诉争土地属权属不清。而土地权属的确认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得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蒋得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土地与被上诉人家相邻,1997年土地调整时,上诉人家在挨着徐井龙一等地的后院二等地分得41个半垄,长垄10个。从1997年开始上诉人只种8个长垄,两个半截垄,另外两个半截垄和一个半拉垄被被上诉人强种至今。以上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台账、村里证明及社主任的证明,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抢占的土地在上诉人已分耕地范围内,可见该争议土地权属清晰,应归上诉人经营。原审法院以争议土地权属不清驳回上诉人起诉是不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诉请的事实有村里台账、村里证明和村主任证明为证,但其一审举证的台账只能证明蒋得芹的分地情况;其一审举证的德惠市同太乡马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内容为“蒋得芹后院二等地挨着徐井龙一等地,蒋得芹分十个长垅,没有短,没留道。蒋得芹说自九七年分地开始就种八个长垄,另外两个半截垅让侯英贵种了,经乡司法所和村调解未达成协议。”该证明的前半部分只能证明蒋得芹的分地情况,该证明的后半部分是援引蒋得芹的陈述,纵观整个证明,没有关于被上诉人耕种了上诉人土地的内容;其一审举证的村主任证明内容也是关于蒋得芹分地情况的描述,且证人一审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崔某某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接受了询问,但崔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材料,其陈述的土地四至与上诉人陈述的土地四至并不完全一致。纵观上诉人的主张以及证据,上诉人既未向法院陈述清楚其诉讼标的的明确位置,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是其诉讼标的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 并未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