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杰,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生,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曹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男,汉族,1966年9月2日生,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郝永士。
上诉人王喜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江、被上诉人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军原审诉称:我是承建群峰房地产开发五棵树镇幸福嘉园小区楼房工程承包人。2012年12月17日该开发商将该小区3号楼10门、11门底商给我以楼顶款已开票据并交付给我已有三年。2015年6月17日当我聘请工人装修时,被告手持棍棒,阻拦追打妨碍工人施工装修,无奈致我停工,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妨碍,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王喜杰原审辩称:我是被拆迁户,我的院落是1800平方米,我同开发商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协商产权协议如下:甲方开发商给我住宅2套(80平方米X2);底商2套(170平方米X2);车库2个(20平方米X2)补偿我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10年8月3日开发商又给我出具欠条欠我方100万元人民币。并注明此款不在产权调换协议书内。现我按协议已得到现金40万元,住宅楼2套,车库2个。关于底商开发商虽然给我开出楼票据,但我没有实际得到,现我已将被告欠我的100万元已起诉,因我没有钱对于开发商应给我的2个底商没起诉。说我干涉原告装修我没有异议,我所干涉的10、11号底商因为开发商没有给付我100万现金,另外原告得到的底商是在我家原来院落的位置,我干涉是让开发商出来解决问题。如果问题解决不了,我们仍将阻止。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喜杰与代理人曹江系夫妻关系,原告2012年承建吉林省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榆树市五棵树幸福家园小区楼房建设。2012年12月11日开发商以楼顶款给原告位于该小区3号楼10号门、11号门2个底商。已开票据并交付原告。被告与原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开发商给被告住宅2套(80平方米×2);底商2套(170平方米×2);车库2个(20平方米×2)补偿被告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10年8月3日开发商又给被告出具欠条欠被告方100万元。并注明此款不在产权调换协议书内。2011年原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卖给吉林省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项工程。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被告与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偿被告现金40万元,住宅楼2套,车库2个。2013年10月28日补偿被告底商:1、位于该小区3栋101门面积175.95平方米,价格1143675.00元;2、一栋南面底商101门,面积70.63平方米,价格916777.00元。被告已实际接收底商票据。2015年6月17日当原告装修3号楼10门、11门底商房屋时,被告以开发商对其回迁底商面积未实际履行、所欠100万元也未给付为由阻止原告装修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以回迁房屋和补偿未得到落实为由进行阻拦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杰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五棵树镇幸福嘉园小区3号楼、5单元底商10门(面积162.82平方米);位于五棵树镇幸福嘉园小区3号楼6单元底商11门(面积165.82平方米)两底商装修的侵权和妨碍。
宣判后,王喜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是被拆迁户,在院落被拆迁时,开发商和上诉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开发商给上诉人住宅2套,底商2套,车库2个,现金40万元,另外又给出具100万元的欠条。现在开发商只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尚有两处底商和100万元没有给付。开发商给被上诉人抵顶工程款的10门、11门楼房位于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位置。上诉人认为,在开发商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被拆迁的位置任何人不能占有,所以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开发商于2013年10月28日给上诉人开具回迁位置的底商时,实际并不是票据的时间,实际开具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开发商故意将时间提前,导致上诉人不能对原位置的底商主张权利,上诉人当时不明就里,导致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为此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3、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楼房价款。被上诉人和开发商之间究竟存在不存在承包费一事,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回迁户,应在原位置回迁,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底商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原位置优先回迁权。
被上诉人王立军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和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承建群峰房地产开发五棵树镇幸福嘉园小区的楼是有合同和协议的,上诉人占有我的楼房是违法的。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阻止被上诉人的装修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阻止被上诉人进行装修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阻止被上诉人的理由是开发商没有给付其100万元的欠款,开发商承诺用底商做抵押,但上诉人与开发商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抵押的争议,应当遵循法律途径另案解决。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开发商以楼顶款将本案的诉争标的给付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合法的理由阻止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标的装修,上诉人上诉认为在开发商没有支付底商价款的情况下,享有原位置优先回迁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喜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