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铁南温泉街8号。
法定代表人池元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诚捷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
法定代表人依小娟,董事长。
上诉人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诚捷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管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水处理及辅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延吉市铁南温泉街8号。”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签订的《水处理及辅机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虽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延吉市铁南温泉街8号,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于2013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上诉人)承诺水处理调试完毕运行七天后甲方所欠货款一次性支付乙方(被上诉人)。”该《补充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补充协议》第六条的内容看,上诉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