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琴,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沈雨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波,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香义。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房淑娜,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
上诉人杨玉琴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雨田,被上诉人李香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香义、韩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房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房淑娜、杨玉琴原审诉称:原告杨玉琴系死者郭春芳的母亲,原告房淑娜系死者郭春芳的女儿。死者生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其生前系从事家政服务的个体劳动者。2015年2月28日10时许,郭春芳在清华帝景3期12栋3单元21楼西门的被告家擦玻璃时坠楼身亡。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民币七万元整。现二原告认为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1、撤销调解协议书;2、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84.65元、丧葬费21432元,合计705908.65元的40%,即282363.46元;3、存尸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香波原审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的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签订的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撤销。被告与死者间是承揽关系,且被告在死者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死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伤亡应由死者自行承担。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死者郭春芳(别名吴艳)系原告杨玉琴的女儿、原告房淑娜的母亲,其生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系我爱我家家政的个体劳动者,并印有名片为“我爱我家家政吴艳”。2015年2月26日开始,郭春芳为被告所有的已装璜完毕位于清华帝景3期12栋3单元21楼西门住宅楼进行卫生清扫及擦玻璃工作,报酬600元。郭春芳又找崔风、张某某与她一起干活。2015年2月28日10时许,郭春芳在被告家擦玻璃时不慎坠楼身亡。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在公安机关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业主李香波同意一次性赔偿给郭春芳母亲杨玉琴和郭春芳女儿房淑娜人民币七万元钱(这七万元钱包括丧葬费,尸体存放费等一切费用),郭春芳什么时间火化有郭春芳家属负责,与李香波无关。二、钱款当面点清。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以后双方出现任何责任后果自负,与对方无关。五、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此协议一式三份。被告于当日将七万元交付给二原告。后二原告认为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赔偿过少。现二原告为要求1、撤销调解协议书;2、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84.65元、丧葬费21432元,合计705908.65元的40%,即282363.46元;3、存尸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自家装璜后的住宅楼全部卫生清扫及擦玻璃工作承包给郭春芳,被告只负责验收并支付报酬,形成了承揽关系。发生事故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在公安机关签订并履行完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二原告对赔偿内容及数额应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故对二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玉琴、房淑娜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玉琴、房淑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审认定承揽关系失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705908.65元的70%即494136.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本案一审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并将不具承揽有关系的要件给予失真的错裁。第一,本案中从事家政劳动服务的当事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第二,本案中上诉人老迈糊涂,没有文化,严重缺乏认知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的产物。第三,本案上诉人系城镇人口,死者郭春芳长期同上诉人生活在一起,在城镇消费、依靠在城镇从事家政服务为其生活来源,系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三项仅为70余万元,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仅赔偿7万元,约10%未达到,从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看差距悬殊,显失公平。
李香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费由其自行承担。
房淑娜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郭春芳与被上诉人李香波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区分是否构成承揽关系,可以从以下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死者郭春芳在生前从事家政服务10年左右,“有时自己干,活多的时候找几个人一起干”,自己有安全带,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也记载了“小吴找我干的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可以认定郭春芳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双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春芳与李香波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地暖,没有地方固定安全带,以前都是业主提供大绳子和木棍,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及赔偿的金额和内容,无法认定上诉人对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由于死者郭春芳与被上诉人李香波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关系,《调解协议书》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退一步讲,假设死者郭春芳与被上诉人李香波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春芳系擦玻璃过程中不慎坠楼身亡,上诉人对郭春芳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应该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本案也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0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