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榆树市。
代表人:马泽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占中,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占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被上诉人许占中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占中在原审诉称:我本人自有车辆吉AJ96063号解放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2月15日在人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费为15468.03元,其中财产保险金为225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保险日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我的车辆于2015年3月30日在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嵩待高速公路K68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损坏、司机受伤、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因该车辆油门供油故障,车辆刹车失灵致交通护栏、绿化带、车辆及道理设施损坏货物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司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人保榆树支公司报案,并递交保险理赔申请书,但人保榆树支公司不按保险合同约定以种种理由拒赔,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要求人保榆树支公司赔偿:1.车辆损失险225760元;2.投保车辆造成路产损失24640元,施救费26600元,司乘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0元;3.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由人保榆树支公司承担。望法院公正判决。
人保榆树支公司在原审辩称:1.许占中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许占中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保险人,许占中起诉主体不适格。2.即使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该起事故是车辆自身故障引发,不在车辆损失赔偿范围内,因此我公司对许占中损失不予赔偿。关于许占中主张路产损失应提供正规票据,对于施救费用因我公司免赔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关于司乘险人员人身损害首先许占中应对受害人赔付我方才能承担责任。4.许占中主张代理费、诉讼费要求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许占中从案外人陈某某手中购买吉J96063号解放半挂牵引车。案外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将吉J96063号车辆在人保榆树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该合同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该合同商业险中双方约定第一项机动车损失险(A)保额为225760元;第二项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等险种。合同保险费及不计免赔率费用陈某某已全部缴纳。许占中购买吉J96063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后双方虽办理机动车过户更名手续,但未通知人保榆树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许占中继续沿用案外人与人保榆树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使用该车辆经营运输业。2015年3月30日7时35分,许占中所雇司机张某某驾驶吉J96063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9827挂“骏强”重型半挂车,沿嵩待线行驶K68附近路段时,由于车辆油门供油故障,加之长下坡路段使车辆刹车失灵,致使张某某所驾驶车辆撞向护栏及绿化带,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司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此起事故发生后许占中就其车辆损失自行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J96063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吉J96063号车辆损失为220750元,花鉴定费15000元。所雇司机张某某受伤损失医疗费91434.12元,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误工费37天、护理费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等费用,许占中已全部予以赔付。许占中已向高速管理部门缴纳各项费用,其中清理事故现场费用11600元,高速路产损失24640元,吊车损失费15000元。庭审中,因许占中车损系许占中自行鉴定,人保榆树支公司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此行为应视为对其主张权利的放弃。现许占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人保榆树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许占中车辆损失225760元,路产损失24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受伤损失100000元,施救费26600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鉴定费由人保榆树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人保榆树支公司虽认为许占中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但缺乏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本案事实是案外人将车辆转让给许占中,双方已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许占中继续使用案外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未书面通知人保榆树支公司,但发生事故车辆仍是所保险的吉AJ96063号解放半挂牵引车,该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虽约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并未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人保榆树支公司就此理由拒赔不符合本案事实,人保榆树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人保榆树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许占中的赔偿义务。诉讼中许占中请求人保榆树支公司承担清理事故现场费用11600元,因保险合同中人保榆树支公司未对该项承保,许占中的请求不予保护。诉讼中许占中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榆树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付许占中路产损失2000元;二、人保榆树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中立即赔付许占中路产损失22640元;三、人保榆树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立即赔付许占中220750元;四、人保榆树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立即赔付许占中施救费15000元;五、人保榆树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立即赔付许占中人身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六、人保榆树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许占中诉讼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榆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六项,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不在保险金理赔范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由于车辆油门供油故障,加之长下坡路段致使车辆刹车失灵……致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所以事故的原因系车辆自身故障引发,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免赔条款(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现在本车是因故障引发事故,不应赔偿。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有误。车辆投保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应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准,原审双方均认可构成全损,应按月折旧率为1.1%至事故发生时计算的实际价值为准,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获利。损失鉴定明细中有“辅料”、“维修工时”等项目,可以看出鉴定是按车辆维修价格作出的,不合理,应按折旧后实际损失计算,上诉人赔偿后,应对残值进行回收。三、诉讼费、鉴定费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许占中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我方交费后被上诉人应履行条款,上诉人主张的条款是免责条款,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免责条款应该履行提示和告知的义务。上诉人由于没有按照法定义务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属于无效条款。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正确,因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物价值的,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保险损失价值为225768元,而实际损失为220750元,该损失数额是通过吉林省公估保险有限公司获得的结论,在原审中上诉人对此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应该确定该份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的判定没有过错,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折旧计算标准和方式是上诉人为了免除保险责任或者减少理赔义务自行拟定的。不能以此来否认鉴定结论的正确效力。3.诉讼费是当事人起诉向法院交纳的必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由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是保险纠纷引发的诉讼,如果上诉人按保险单进行理赔,不至于出现此费用,上诉人聘请律师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没有过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二)玻璃单独破损,车轮单独损坏……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择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折旧率为1.1%/月。2.上诉人提供的15000元施救费发票,系昆明策业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保险车辆系自身故障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赔事由范围,但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予赔偿。现云南省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被保险车辆系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拒绝赔付车辆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上诉人主张按照1.1%/月的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该折旧条款具有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义务的性质,应认定为免责条款。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折旧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220750元,上诉人虽对数额提出异议,但已经明确放弃鉴定。故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20750元。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施救费的问题。
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花费的施救费用系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虽略有缺失,但从发票的印章及明细中,能够认定系为此次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用。故上诉人应予以赔付。
四、关于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鉴定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上诉人怠于行使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义务,鉴定费为被上诉人用以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五、关于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律师费的问题。
因律师费用并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中亦没有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律师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全损,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否归上诉人所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已经构成全损,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对全损范围作出约定,且车辆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许占中诉讼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许占中鉴定费15000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付许占中路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中立即赔付许占中路产损失路2264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立即赔付许占中22075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立即赔付许占中施救费15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立即赔付许占中人身损害赔偿费1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许占中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9918元,由被上诉人许占中负担10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