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国彬与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国彬,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祁国彬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国彬及被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工机械公司在原审诉称:2010年6月3日,厦工机械公司与祁国彬签订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祁国彬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厦工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祁国彬向厦工机械公司借176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约定以上借款于2010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后因祁国彬困难无法及时偿还,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并约定在2012年10月8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厦工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祁国彬在偿还银行贷款时因个人原因无法及时还清,请求厦工机械公司为其垫付银行贷款共计1256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祁国彬偿还借款1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56元(本金176000元×同期利率6.4%×4倍,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二、祁国彬偿还厦工机械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25660元。

祁国彬在原审辩称:关于厦工机械公司为祁国彬垫付的125660元及首付欠款176000元都已经还完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403029W),约定祁国彬向厦工机械公司购买XG833型履带式挖掘机(出厂编号:XG83310057、发动机号:535024)一台,单价为138万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即祁国彬向厦工机械公司支付机价20%首付款276000元,余款1104000元由祁国彬向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还清。同日,祁国彬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厦工机械公司购厦工挖掘机(机号:XG83310057)保险费和公证费34094元,借首付款176000元,总计借款210094元,从5月起每月还款50000元,包括银行款,如逾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十收取资金占用费,以上款项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祁国彬向厦工机械公司借款236894元(厦工机械公司自认包括首付款176000元及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60894元),借款已全部用于购买上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及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分12期偿还,即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8日偿还19741.16元,如祁国彬出现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厦工机械公司支付利息。2010年5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祁国彬提供了1104000元的贷款。2013年8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厦工机械公司已于2013年7月31日代偿祁国彬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25660元,该行同意祁国彬向厦工机械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截止到今日,厦工机械公司向祁国彬的银行按揭偿还帐户存入529960元,其中404300元系祁国彬汇款至厦工机械公司,厦工机械公司代祁国彬转款的银行按揭贷款,125660元系厦工机械公司为祁国彬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截止到今日,厦工机械公司共计向祁国彬支付544300元,包括首付款100000元(2010年3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0年4月20日支付80000元)、办理公证和保险费用40000元、厦工机械公司代祁国彬转款的银行按揭贷款404300元。另查明:一、厦工机械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公证支付800元,办理保险支付30440.21元。二、祁国彬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管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祁国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祁国彬应向厦工机械公司支付首付欠款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及盖章后该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祁国彬主张于2010年3月25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0年3月26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0年4月20日支付首付款80000元,共计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厦工机械公司则主张2010年3月25日收取定金之后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收据,即2010年3月25日收条与2010年3月26日的收据中记载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403029W)约定首付款为276000元,据祁国彬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祁国彬向厦工机械公司借购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和公证费34094元、首付款176000元,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2010年4月20日止祁国彬向厦工机械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祁国彬为办理公证及保险向厦工机械公司支付40000元,厦工机械公司为祁国彬办理公证及保险实际支付31240.21元,剩余费用即8759.79元应在祁国彬拖欠的首付款中扣除。综上,祁国彬应向厦工机械公司支付首付欠款167240.21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祁国彬应于2012年10月8日前偿还上述借款,而祁国彬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厦工机械公司要求祁国彬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祁国彬应向厦工机械公司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垫付款125660元。在本案中,祁国彬共计向厦工机械公司支付544300元,包括首付款100000元、办理公证和保险费用40000元、厦工机械公司代祁国彬转款的银行按揭贷款404300元,因厦工机械公司共计向祁国彬的银行按揭贷款账户存入529960元,故可以认定厦工机械公司代祁国彬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2566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也同意祁国彬向厦工机械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厦工机械公司要求祁国彬给付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25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祁国彬虽主张已全额偿还首付欠款及厦工机械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祁国彬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祁国彬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祁国彬的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祁国彬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祁国彬立即偿还厦工机械公司首付欠款167240.21元及利息(以167240.2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祁国彬立即偿还厦工机械公司银行按揭垫付款125660元;三、驳回厦工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祁国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第一项“首付欠款167240.21元及利息”为“147240.21元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5日收条与2013年3月26日收据中记载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的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于2010年3月25日在吉林市丰满李爱民修车厂交给厦工机械公司的员工管某某经理人民币20000元定金,并出具了收条,于2010年3月26日在厦工机械公司一楼石经理的办公室又交了20000元,并由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此两笔款项并非同一款项。

被上诉人厦工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两笔款项为同一笔款项。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0年3月25日,厦工机械公司的员工出具收到祁国彬订车款(厦工823)一台挖掘机20000元收条一张。2010年3月25日,厦工机械公司给上诉人出具购G833定金20000元收据一张,并盖有公司公章。上诉人主张是因为所购买的车辆型号发生变化,购车款增多所以又多交付的定金。对于2010年4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的数额,上诉人表示,因为双方当时并未对账,所以出具借条时少算20000元。

2. 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祁国彬向厦工机械公司借购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和公证费34094元、首付款176000元……。”厦工机械公司实际为祁国彬办理公证及保险支付31240.21元,与借条内容不符。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3月25日收条与2010年3月26日收据所记载的2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应否在首付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2010年3月25日及2010年3月26日两张收据,用以证明给付被上诉人首付款的数额。现被上诉人对于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仅主张该两份收据所记载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但是两份收据中记载的交款时间及车辆型号均不相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又与双方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无法证实2010年 3月25日收条与2010年3月26日收据所记载的200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故被上诉人主张该两份收据为同一笔款项的证据不足,该两份收据记载款项均应在首付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祁国彬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祁国彬立即偿还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欠款167240.21元及利息(以167240.2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为“本判决生效后祁国彬立即偿还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欠款147240.21元及利息(以147240.2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祁国彬立即偿还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按揭垫付款125660元”;

四、驳回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801元,由上诉人祁国彬负担 6001元,由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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