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吉胜,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瑞莲,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吉胜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吉胜、被上诉人博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华、何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文物业公司原审时诉称:博文物业公司受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管理福临家园,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福临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至2011年4月25日。合同期满后,博文物业公司受福临家园业主委员会聘用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博文物业公司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赵吉胜是福临家园90-A2-103门市业主,自2012年11月9日以来,拖欠2年5个月零11天的物业费(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现诉至法院请求:1. 赵吉胜交纳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13661.87元,其中物业费12050元、滞纳金(违约金)1611.87元;2.诉讼费由赵吉胜承担。
赵吉胜原审时辩称:对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房屋存在漏水,始终没有修好。在保修期内不给解决,过了保修期也不给解决,现在屋里还漏水。漏水修好后可以交物业费,因为漏水所以没有交物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文物业公司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物业公司,赵吉胜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90-A2-103门市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56.46平方米。2011年5月15日,博文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可采取半年、全年的方式交纳,不得拖欠物业费(采取半年交纳的方式,须在1月、6月的30日前交纳;采取全年交纳的方式,须在第一年季度内交纳),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博文物业公司有权停止对其提供物业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以应缴费用额度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4年9月2日,博文物业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长春市福林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基本与前款合同一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赵吉胜拖欠博文物业公司物业费12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长春市福林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及盖章后该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对福临家园小区全体业主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博文物业公司已向赵吉胜提供物业服务,赵吉胜应支付物业费。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赵吉胜拖欠物业费12050元,故博文物业公司要求赵吉胜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博文物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赵吉胜主张其房屋漏水,并以此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赵吉胜立即向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物业费12050元及违约金745.79元。
宣判后,赵吉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博文物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博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赵吉胜房屋发生漏水,博文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修复义务,赵吉胜不应支付物业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博文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2014年9月2日,博文物业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七条均约定:“房屋、共用设施及公用部位的维修及养护。1.质保期内的维修由物业公司协调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时予以维修。2.过质保期的房屋中修、大修动用大型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小修及日常养护维护费用,由博文物业公司负责,所需费用从物业费中支出或从其他经营性收入补充。由于业主个人原因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由业主个人负责……4.动用大型维修基金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报房地产主管部门请领,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在二审庭审中,赵吉胜认可2014年6、7月份,2015年6、7月份,博文物业公司均对赵吉胜房屋漏水部位进行过维修。
本院认为:关于赵吉胜是否应支付给博文物业公司物业费12050元及违约金745.79元的问题。赵吉胜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是其房屋漏水始终未改善。但本案中,赵吉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漏水是博文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所致;而且,赵吉胜认可博文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6、7月份,2015年6、7月份对赵吉胜房屋漏水部位进行过维修;另外,根据博文物业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长春福临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赵吉胜房屋共用部分需要大修、中修动用大型维修基金,其应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报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现赵吉胜没有证据证明已申请到专项维修资金是博文物业公司不作为导致房屋漏水不能及时修复。据此,博文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房屋共用部位的相应义务,故原审判决赵吉胜支付博文物业公司物业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赵吉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