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加富与宋某甲、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加富,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晓敏,女,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刘家镇吉顺村7组。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加富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甲、宋某乙原审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晓敏与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宋某甲,现年12岁,长子宋某乙现年8岁。2012年1月13日杨晓敏与被告宋加富经法院判决离婚,两名婚生子女由杨晓敏自行抚养。2015年2月26日,被告与杨晓敏达成抚养协议,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前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后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二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的抚养费,计187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8月1日、9月1日3个月的抚养费4500元,被告按协议每月履行给付1500元抚养费。

宋加富原审辩称,我同意抚养孩子,协议是我自愿签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按协议履行,我只能每月给付700元。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杨晓敏与被告宋加富于2008年3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宋某甲,现年12岁,长子宋某乙现年8岁。2012年1月13日杨晓敏与被告宋加富经法院判决离婚,两名婚生子女由杨晓敏自行抚养。2015年2月26日,被告与杨晓敏自愿达成抚养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前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后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二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在2015年4月1日,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6000元,其余抚养费未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诉到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加富作为二原告的父亲,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此种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被告宋加富与原告的母亲杨晓敏离婚后,自愿与杨晓敏达成抚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能力按协议的内容给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加富给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的抚养费18700元;二、被告宋加富给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的抚养费1050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还应给付4500元;三、被告宋加富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抚养费15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宋某甲、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3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加富负担。

宣判后,宋加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二被上诉人抚养费每人每月350元,至二人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自己的法定义务,但是上诉人的职业是农民,生活来源就是依靠分得的0.25亩承包田和打点零工生活,上诉人的总收入每年15000元左右,上诉人父母身体不好,均依靠分得的土地生活,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有限。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但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人不理解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当时也没有过多的考量履行能力,实际履行中感到自己实在无能为力。一审判决数额过高,超过了司法实践中农村抚养费每月300元至500元之间的数额,导致上诉人压力过大,无履行能力。

宋某甲、宋某乙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当时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没有履行能力,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自己一个月的收入为300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没有超过上诉人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宋加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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