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发顺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刘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发顺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饮鹿池桥东五环金州物流中心南排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营泽,总经理。

被上诉人刘军,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

上诉人北京江发顺达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管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状所称的李连杰、夏璐根本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其二人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讼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将其从浙江省舟山市收购的货物经公路运至长春一汽高速路口,长春一汽高速路口为该批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诉讼选择的货物运输目的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长春一汽高速路口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所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李连杰、夏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其行为不代表上诉人等上诉主张,需通过实体审查判决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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