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龙因与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龙,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75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社长。

上诉人孟祥龙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管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住所地是沈阳市皇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的房屋租赁地址为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10号,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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