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与姜喜保、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住所:德惠市东二道街。

负责人:张世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保,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住所:德惠市胜利办事处永青九区42栋1-2层。

负责人:张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超,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2015)德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李冬梅,被上诉人姜喜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上诉人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喜保原审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组织原告姜喜保及赵恩宝、马井合、夏茂龙、刘井全等工人为被告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装运化肥,约定劳务费每吨8.00元。原告姜喜保等工人装运化肥时,突然,化肥垛倒塌,将原告姜喜保压伤。原告姜喜保受伤后,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30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补充。

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原审未答辩。

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原审辩称:原告姜喜保是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雇佣的装卸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是租用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场地存放化肥,原告姜喜保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6日,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雇佣原告姜喜保及其他工人赵恩宝、马井合、夏茂龙、刘井全等为被告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装运化肥,约定劳务费为装运每吨化肥8.00元。原告姜喜保等人装运化肥时,突然,化肥垛倒塌,将原告姜喜保压伤。原告姜喜保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1742.98元,经医院诊断:胸12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26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姜喜保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00元至9000.00元。因该纠纷,原告姜喜保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

被告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是倒塌化肥所有人,其租用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场地存放化肥,装卸工人的使用管理归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负责,与被告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无关,原告姜喜保与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姜喜保虽户籍为农村,但经建设银街河社区主任孙红庆证实,居住在该社区惠松委21组,原告姜喜保同时提供2013年及2014年原告姜喜保供热费票据、供电证、有线电视凭证,证实自己居住地为城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喜保与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姜喜保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姜喜保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金,根据原告姜喜保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10000.00元为宜。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月2361.92元、每日108.59元,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1日,即2个月零19天,护理费按非医护人员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每日108.59元、护理期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7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赔偿原告姜喜保医疗费11742.98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19日)、误工费6787.05元(2361.92元×2个月+108.59元×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合计89624.44元。二、驳回原告姜喜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08.00元,均由被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出事故的当天,被上诉人是受雇于原审被告,为该公司装卸化肥劳务。被上诉人的劳动是他与几个自发组织的自由装卸队从事劳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姜喜保二审答辩称:姜喜保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与姜喜保存在雇佣关系,姜喜保雇佣于上诉人,上诉人给姜喜保支付费用。原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二审答辩称: 我方和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工人,我们出钱,我公司不冲工人说话,我们出货的流程是货主拿钱去开票子,上诉人派工人然后工人才去干活,我们不接触工人。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及文书,但原审卷宗中存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收到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二审中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装卸费每吨10元钱,给工人开工资8元钱,张某某0.5元,电费0.5元、板机费1元,月末由证人将装卸费的票据拢帐,到上诉人处领工资,对于上诉人一方的证据陈述的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姜喜保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姜喜保从事的是装卸化肥的工作,姜喜保提供的就是劳动力,是由个人来提供劳务,还是由相对固定的几个人组成一个队伍来提供劳务,均不能改变上诉人与姜喜保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上诉人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惠配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蕾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