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淑芬、赵明新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新,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芬,女,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

法定代表人:吕相传,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男,汉族,1952年9月3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国,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五四农工商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淑芬、赵明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新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东、上诉人徐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东、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及赵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上诉人杨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春市五四农工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明新、徐淑芬原审诉称:原告赵明新与原告徐淑芬系夫妻,二人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农民。 199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四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原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五四村前高家屯 0.465 公顷土地由原告承包(因五四村当时没有按照《中共长春市南关区委区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分给原告承包土地,经原告向五四村及相关部门反映,五四村最终认为原告的要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于是,在原承包的土地面积基础上,又补给原告2.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3月31日起至 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0.465公顷土地面积缴纳农业税;自国家发给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下称补贴)开始,国家一直按照合同中约定的0.465公顷面积发给原告补贴 ( 2012年、2013年2.75 亩土地面积的补贴款被被告五四村扣留没有给付原告)。原告拿到《耕地承包合同》后要种地时,被告赵文将 2.75 亩地霸占,先是交给史春华耕种,后来又交给杨治国耕种。原告势单力薄,无法与被告方对抗,更不能用武力解决,只能以理相争。为此,十四年来一直找被告方,新立城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农委、省农委、农业部,请求保护原告按承包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力。由于原告上访到农业部,引起省农委重视,省农委于2010年派调查组对此事进行调查,调查后以吉农办字[2010]186号文件(下称文件)作出处理意见。文件进一步确认原告承包的土地为4.65 亩,其中包括2.75 亩,所签《耕地承包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方把2.75 亩地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又向镇政府、管委会、市信访局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但至今没将2.75亩土地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6万元,大棚和葡萄树预期收益补偿金即可得利益(下称补偿金)损失44万元。另征地补偿款165000元村委会也没有给付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五四公司签定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国家交土地税的义务,得到享受补贴的权力,就是没有得到2.75亩土地。被告赵文身为小队长,利用职务霸占原告承包的2. 75亩地达四年之久,私自将2.75 亩地让其亲属外来户史春华耕种,后又转交给吕相传主任的干亲杨治国。不让原告在自己承包的2.75亩地建大棚栽葡萄,而让杨治国在原告的2.75亩地建大棚栽葡萄,正式建完大棚仅三年时间,就以杨治国的名义得到补偿金50万元。原告是2.75亩地的承包人,原告要建大棚栽葡萄,由于2.75亩地被被告方霸占和阻拦而无法实施。否则原告应该得到超50万元补偿金(原告 2005 年就要建大棚栽巨峰葡萄树,能得66万元补偿金)。不经原告同意杨治国无权在原告的2.75亩地建大棚栽葡萄,没有资格领取全额补偿金,如果原告的2.75亩土地不被征用,杨志国得到的只有大棚和葡萄树的成本约6万元,剩余的44万元是由于原告的2.75亩地被征用而产生的预期收益。产生预期收益的前题是必须要有土地承包合同,杨志国霸占原告的2.75亩土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就没有土地使用权,不可能产生预期收益,因此杨治国就没有资格领取属于原告的预期收益,这44万元就是原告的最低损失,依法应当给付原告。44万元预期收益是2.75 亩大棚和葡萄树按经营30年计算能得到的钱。大棚和葡萄树50万元补偿金是大棚和葡萄树成本6万元加预期收益44万元之和。杨治国明知2.75亩地是原告承包的,明知原告要建大棚栽葡萄树,还强行霸占2.75亩地建大棚栽葡萄树是有过错的。多领取的44万元补偿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五四农工商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 《耕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民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前高家屯的2.75亩征地的补偿金 165000 元给付原告。2.判令被告赵文偿付2.75亩土地经营损失 6 万元,判令波告杨治国返还大棚和葡萄苗预期收益补偿金即可得利益损失44万元;判令被告赵文将其扣留的归原告所有的 2012 年、2013年2 .75 亩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偿款 907.50 元给付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五四村委会原审辩称:1.新立城镇第二轮土地发包、承包时均以村下属队为发包主体,方案由队里村民大会决定,故发包主体是队,不是村委会;2.徐淑芬及其儿子分得1.9亩土地符合相关规定,因徐淑芬多次上访,在村民均不知晓的情况下前村书记徐铁鹏及会计李树堂将徐淑芬家的承包合同面积数由1.9改为4.65亩,增加了2.75亩,但是徐淑芬从未实际耕种这2.75亩土地,也未落到实际地块上;3.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改动的2.75亩部分无效,这不是前高家队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4.徐淑芬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与我方保存的台账不符。另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赵文原审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我方未霸占过原告2.75亩土地;3.原告请求我方偿付各种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志国原审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增加2.75亩土地是违法的;3.我方的2.3亩土地是经村里统一的,与被告主张的2.75亩土地不是同一块地;4.原告主张的返还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四公司原审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3月1日,五四公司与赵明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由赵明新承包1.9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后赵明新妻子徐淑芬认为其家庭应分得4.65亩土地,多次上访,时任五四村书记孙铁鹏授意村会计李树堂在未经村民主程序议定、未改变原1.9亩土地四至的情况下,直接将《耕地承包合同》中1.9亩土地修改为4.65亩土地。赵明新与徐淑芬亦未实际耕种过增加的2.75亩土地。徐淑芬因该2.75亩土地与三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未实际取得2.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因该2.75亩土地产生的争议诉至法院,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新、徐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9元,退还原告赵明新、徐淑芬。

宣判后,徐淑芬、赵明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原审关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五四农工商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五四农工商有限公司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之日起,即取得了包括2.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五四农工商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2.75亩土地产生的纠纷,是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违约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合同纠纷受案范围。3、上诉人原审关于2.75亩土地征地补偿金、土地经营损失、土地经营预期收益损失及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偿等诉讼请求均是由于被上诉人长春市五四农工商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事项,已经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解决完毕,原审法院对依法应当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纠纷因适用法律而再次将上诉人的纠纷推给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吉林省农委吉农办字【2010】186号处理意见已经对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第一,上诉人承包合同中4.65亩面积与村台账、缴纳农业税、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等对应面积相符,承包地的面积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后补给上诉人的2.75亩耕地不是虚拟面积,有明确的地块,即五四村前高家社水田集中地,土地等级二级,而且该地块就是被上诉人赵文转包给被上诉人杨治国对应的2.75亩地块。四、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承包合同实际取得承包地”混同。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是2.75亩土地对应的相关补偿及经营收益,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也是在法院依法裁决后能够得到实际履行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五四农工商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民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前高家屯的2.75亩征地的补偿金 165000 元给付原告。2.判令被告赵文偿付2.75亩土地经营损失 6 万元,判令波告杨治国返还大棚和葡萄苗预期收益补偿金即可得利益损失44万元;判令被告赵文将其扣留的归原告所有的 2012 年、2013年2.75 亩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偿款 907.50 元给付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的基础均为上诉人认为其依据《耕地承包合同》应该分得2.75亩土地并获得依附于该土地应获得的征地补偿金、可得利益、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偿款,上诉人虽然上诉主张其依据《耕地承包合同》已经获得了2.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亦认可其从未耕种过该土地,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亦否认上诉人取得过该2.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争议,从而确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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