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春林,男,193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平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尚春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春林原审诉称:光复路小区105栋防火通道的公益屏风被破坏。这个公益屏风是我个人安装的花费了3750元。安装屏风的目的是搞好通道卫生,防止有人随意在两侧大小便。我有袖标,有管理防火通道的权利。现在门被被告破坏了,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国君原审辩称:我不明白怎么回事,跟我没关系,我不同意赔钱。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4日,原告购买铜质卷帘门花费3750元,该门安放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105栋靠南侧防火通道,现已被破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卷帘门被破坏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卷帘门的损坏是被告导致的,同时被告否认卷帘门系其破坏,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春林负担。
宣判后,尚春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按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重新定案。事实及理由为:1、第一份证据是在没安门之前我在通道放置路障,是CB786把大木头移开,违反交通规则,证明被上诉人有作案的起因,符合唯物主义原理。2、不能移动的物证可用照片取代。因门的底架是压在水泥与砖的基础上,因为被上诉人商店的门与此门结构相同,如何破坏被上诉人了如指掌。不知门结构的人,要破坏不是很容易。被上诉人把门拆开后(作案人不一定是被上诉人,因为他商店还有打工的)把砖与水泥块放在了其修造的摆货台里。我建议法官与被告到现场查证据。被上诉人与我争执时提出通道是他交租金了,只要他拿出证据我也当场认输。3、关于人证也应质证。4、关于这点证据,因为我每天都要过此通道几次,没有别车在通道里停。5、被上诉人的摆货台是两次修成的,最后是保温工程给他修的,有实物为证。是违背门前三包的。6、关于最高法院不需举证的规定,也可认定。
被上诉人王国君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商店右边的防火通道占着,城管给他下了一个拆除通知单,他也没有拆除,突然有一天拉链门就被人拆了,也不是我拆的,我早上来看门已经拆完了我就把车停到门前了,上诉人发现我的车停在那了就说是我拆的。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尚春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