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电厂加油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修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忠杰,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忠杰,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与景阳大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钱忠杰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杰、上诉人钱忠杰、被上诉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忠杰、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吉C16053的大货车(挂靠在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中,行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时,被一伙不明身份(多人)拦劫,将大货车劫走。后原告在当地报警,经天津公安机关核实,是被告单位以该车拖欠货款为由暴力口车。对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拒绝解决。原告认为,被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以该车辆拖欠贷款非法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扣押长达一年有余、而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非法扣押原告的货车(吉C16053);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车所产生的相关损失47525.80元、营运损失1152000元、违约金467200元,共计1666725.8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四平是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二、案外人蒋某某通过被告申请银行贷款购车,被告有理由相信蒋某某是实际车主。三、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赔偿幸运损失没有根据。五、原告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580元不应支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日,案外人蒋某某在购车时由于资金不足,向被告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15000.00元,共计55000.00元。蒋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二枚欠条,方芳分别在二枚欠条落款处签名。吉C160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蒋某某、方芳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波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燕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建伟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燕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同时案外人蒋某某、方芳,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与被告、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约定案外人蒋某某、方芳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人民币2060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人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吉C16053,车架号×××,发动机号:52188629)的款项,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发至2015年4月10日为止。被告自愿为案外人蒋某某、方芳借款担保。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向户名为蒋某某,卡号为×××的吉林银行卡内存入184090元,用以偿还蒋某某所欠银行贷款。2013年9月3日,因案外人蒋某某拖欠购买货车贷款,被告单位的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将吉C16053开走,后停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将吉C1605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给原告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只有国家机关或有权机关有权动用扣留、查封等强制措施,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上述权利。被告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扣留他人财物,属违法行为,如其想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其只有通过自愿协商或采取诉讼仲裁等程序,实现债权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权利外观上来看,吉C1605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被告当庭认可吉C16053号货车在被告控制之下,停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但因其虽然偿还了吉C16053号货车的一部分贷款,但却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无占有该车,故对于原告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二原告所要求的被告给予的相关损失损害赔偿问题。对于二原告提出的交强险4480.00元、商业险22365.82元、车船税637.92元、车辆挂靠费1000.00元、年检费700.00元、到期不检罚款200.00元、二级维护费1200.00元等共计47525.8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同样因二原告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和违约金,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吉C16053、车架号×××、发动机号52188629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给原告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钱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钱忠杰、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一审法院返还非法扣押车辆的判决。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赔偿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营运损失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止,2400天/元及违约金1280.00天/元。三、判令退回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三无挂车。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交通费580.00元。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9月3日上诉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吉C-16053的大货车(靠挂在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中,行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时,被一伙不明身份(多人)拦劫,将大货车劫走。后上诉人在当地报警,经天津公安机关核实,是被上诉人以该车拖欠贷款为由暴力抢车。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但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上诉人认为,被扣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以该车辆拖欠贷款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押长达近二年而无法营运,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依法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无条件返还被扣车辆,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物权法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物流运输合同及相关赔偿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退还三无车辆与被上诉人。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权利主体不明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及二审民事上诉书中有意混淆二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向登记所有人中凯公司返还货车,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蒋某某是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本案证明蒋某某是货车所有人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四、上诉人在《民事上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上诉人二审举证:证据一、吉C16053的大货车道路运输证,证据来源于国家发放的,证明车是合法的运输车辆。证据二、公安机关对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四、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扣车的施暴经过和事实。证据五、蒋某某本人签字的说明,说明车辆是蒋某某代办的手续,实际车辆所有人不是蒋某某。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焦点无关。对证据五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书写日期是2014年6月份,是本案一审受理前,上诉人在本案提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说明说从亿海公司买的车,但本案争议的货车销售方是长春市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了机动车销售发票,蒋某某的说明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钱忠杰是车辆所有人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举证:证据一、蒋某某2013年6月17日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证据来源于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证明蒋某某在办理公证时确认其本人是所购车辆的所有人。证据二、2015年7月29日中凯公司的情况说明,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名,证据来源于中凯公司,证明中凯公司确认蒋某某与中凯公司是挂靠关系,吉C16053的大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蒋某某。证据三、蒋某某的民事上诉书复印件,来源于蒋某某,证明蒋某某不服2014绿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上诉时在上诉状中确认蒋某某本人是吉C16053的大货车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交款凭证。证据三已经撤诉了,被上诉人没有必要提这件事。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当庭明确表示撤销上诉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且其一审的诉讼请求里不包含该两项请求;上诉人还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所主张的损失赔偿给钱忠杰。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销上诉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里也不包括该两项内容,故本院对该两项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营运损失及违约金,首先,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营运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其次,上诉人二审明确其认为该损失应该赔偿给钱忠杰,因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钱忠杰,钱忠杰与中凯公司是挂靠关系。钱忠杰二审庭审中主张诉争车辆总价为29.6万元,是其支付了15.6万元首付款,余款以贷款的形式支付。钱忠杰为证明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在一审时举证的支付首付款转款记录均指向的是长春市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诉争车辆的发票上记载的销货单位长春市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一致。钱忠杰在二审庭审中又认可其没有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的贷款合同,诉讼后钱忠杰一方到银行调取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上记载的借款人是案外人蒋某某。在(2013)吉长忠信证经字第53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记载中凯公司作为丁方抵押人自愿用车牌号码为吉C1605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作为甲方蒋某某向乙方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中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又记载中凯公司同意将蒋某某贷款购买的吉C1605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中凯公司的名下,中凯公司先后数次对于车辆挂靠人的表述与在本案的陈述均不一致,综合以上证据,本案中无法认定钱忠杰是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营运损失和违约金赔偿给钱忠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钱忠杰、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