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苏清丰、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管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西沟荡。

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清丰,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

负责人高淑立,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清丰、原审被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依据购机发票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述的联合收割机系从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并非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把与本案不相关的第三人增为被告系恶意确定管辖的行为,应该排除以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办理农机补贴的相关手续中的购机发票显示系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开具,而榆树市并非裁定书认定的产品的销售地;同时侵权行为地为新开河农场,上诉人所在地不在榆树市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请求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苏清丰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三方,因三被告住所地在不同地点,被上诉人选择在其中一方被告所在地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并非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后认定。所以,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惠元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