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旭,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昊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因上诉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8月21日前预交上诉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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